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616、16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城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桃園市○○區○道○號行經西向1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應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前方 由林旺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因遭撞擊而再往前推撞由告訴人洪瓊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洪瓊玉因而受有頸部位挫傷、 前胸壁挫傷、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於112年2月15日調 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