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56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仁火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起駛,駛至富國路950號前巷子欲左轉沿富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周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往南竹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郁翔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 頸部、右側手肘、右側腿部等全身多處挫傷傷害。案經周郁 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仁火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 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桃交簡字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