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2號
TYDM,112,交易,13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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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
簡字第2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瀞文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成功路3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桃三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向右側路肩偏行迫近,適有告訴人王意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駛至,見狀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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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