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1號
TYDM,112,交易,13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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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則良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忠 富倉,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應以倒車方式往前行駛,始 得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以倒車方式往前行駛,致撞擊行走在 其前方之告訴人王明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臉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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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