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27號
TYDM,112,交易,12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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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2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立軒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軒於民國111年6 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欲右轉入文化路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羅 建凱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劉元君(劉元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 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疑似三 角骨撕裂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壢交簡字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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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