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0號
TYDM,111,金訴,820,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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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第13行至第15行「旋即遭蔡凱莉提 領一空,並依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操作比特 幣機器,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收取」更正 為「旋即遭蔡凱莉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後, 前往桃園市某處交付予他人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刪除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及補充證據:被告蔡凱莉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陳華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謝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本案各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雖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本案各犯行,然依其所述,與其聯繫提供帳號、轉匯或提 領款項及交易比特幣事宜者,皆係暱稱為「阿聯酋外科」之 人,且據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 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已有預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 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轉匯或提領款項及交易比特幣之行為,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告訴人陳華翎、謝慈月、被害人李心 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因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論以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造成各被害 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 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 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 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而該等帳戶經列 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轉匯或提領款項及交易比特幣,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關於告訴人陳華翎部分 蔡凱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關於告訴人謝慈月部分 蔡凱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關於被害人李心怡部分 蔡凱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蔡凱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進而為他人 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藉以掩 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以縱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聯酋外科」之人,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蔡凱莉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前 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收取。
二、案經陳華翎、謝慈月訴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 (2)被告於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後,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翎、謝慈月之指訴、被害人李心怡之陳述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及被告人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有持提款卡為上開 提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 被騙的,我只是依指示辦事等語。惟查:如欲購買比特幣, 可直接透過匯款或網路購買之方式即可完成,當無提領現金 後再至機台購買比特幣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 被告供稱持卡提領現金,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 見被告確有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例如:對話紀 錄等證據,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 嫌堪以認定。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表:
受詐欺之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告訴人陳華翎 (1)110年7月22日 (2)110年8月5日 (1)23萬500元 (2)5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8月5日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謝慈月 (1)110年8月6日 (2)110年8月30日 (1)45萬1,540元 (2)13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李心怡 (1)110年8月10日 (2)110年8月31日 (1)16萬元 (2)1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16日 2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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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