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
4號、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黃馨儀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分工係由黃馨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其印章,並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其後再由「陳學璋」通知黃馨儀,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由黃馨儀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依「陳學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黃馨儀、「陳學璋」、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施用詐術,致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其後由黃馨儀依「陳學璋」指示,與「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以「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黃馨儀將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陳學璋」,黃馨儀復經「陳學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因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黃馨儀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馨儀固承認有提供證件、印章等物給「陳學璋」 ,並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 「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依「陳學璋」指示,在「陳學璋」及其
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成年人陪同下,使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轉出金額」欄款項並交付予 「陳學璋」及依「陳學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想那麼多,我純粹是應徵工作 要養小孩,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59頁至第63頁)。經查:
一、被告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 「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遭本案詐 騙集團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之「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提領款項 後,均交付予「陳學璋」,復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 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承認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324號卷,下稱偵7324卷,第75頁至第77頁;見金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又 瑄、林麗瓊、蔡彥欣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下稱偵8496卷,第23頁至第2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卷,下稱偵 33651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7324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 1020011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蔡彥欣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彥欣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蔡彥欣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經濟 部商業司信汝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4月6日彰樹字第1110088 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5日彰樹字第11001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又瑄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又瑄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 本、告訴人林麗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18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麗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瓊所 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32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496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33651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 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自國中畢業起就開始工作,大部分時間從事自己店面之 工作(見偵7324卷第76頁),且於本案行為時係年38歲之 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 知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 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一般 正常交易往來多會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款,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沒 有在經營「信汝工程行」,「陳學璋」並沒有告訴我為何 要辦信汝工程行,我也沒問「信汝工程行」要做什麼生意 ,當初「陳學璋」有說他是某間公司的人,但哪家公司我 忘記了,我去找他面試時是在一間飯店的門口面試,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我才知道出事情,但我沒有報案等 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就被告上開 所言觀之,堪認被告提領、轉出款項將之過程輾轉迂迴,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調查 匯款紀錄,而追緝「陳學璋」之真實身分,何需如此?且 按諸常理,「陳學璋」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理應 由「陳學璋」透過金融機構直接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被 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之金融帳 戶轉手,且「陳學璋」直接提領、轉出款項,顯較先匯款 至「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輾轉提領、轉出 ,更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 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之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後,提領、轉匯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該等藉由多次及不同方式傳遞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且「陳學璋」既自稱他是某間公司的人, 然被告去找「陳學璋」面試時卻是在一間飯店的門口面試 ,而「陳學璋」要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卻 不說明原因,被告亦未加以詢問,即交出自己之證件、印 章,依「陳學璋」指示成立「信汝工程行」,是上揭應徵 工作情境實與常情相異,啟人疑竇;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 承:我沒有「陳學璋」聯絡方式,他的身分證資料是假的 等語(見偵7324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只有用FB、LINE通訊軟體與他聯絡等語(見偵7324卷 第76頁),足認被告不知「陳學璋」真實身分。是被告於 應徵工作時已有上述疑點,且在完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況下,竟依「陳學璋」指示成立「信汝工程行」並取 得金融帳戶以提款、交付、轉出,且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凍結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是被告上揭舉措顯與常 情不符,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提領、交付、轉出者 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卻仍 為「陳學璋」提領、交付、轉出,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 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 告並無可能對「陳學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 欺行為毫無所悉,其就所提領、交付、轉出之款項為詐欺 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僅參與設立 「信汝工程行」以取得並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學璋」以及轉出,惟其等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 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 被告除知悉「陳學璋」外,對於陪同被告、「陳學璋」去 提領款項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 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 受騙情節,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目與告訴人3人 聯繫,其後再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使之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 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 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提領、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 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 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學璋」答應我做這些事情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 認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申設、提供金融帳戶、領款 、轉出,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 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陳學璋」等 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轉出,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 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 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 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 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 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其犯行,除有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外(見偵7324卷第75頁至第77頁 ;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 20011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蔡彥欣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彥欣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蔡彥欣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經濟部商業司信汝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4月6日 彰樹字第1110088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彰樹字第1100191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劉又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 人劉又瑄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林麗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18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麗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 之網路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32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496卷第11頁至第18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 33651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71頁至第 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事實 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開壹、一、二,是被告於本案乃是 依「陳學璋」指示,申設、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 化銀行予「陳學璋」,並提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 交付予「陳學璋」,以及依「陳學璋」指示,將匯入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有之 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而被告依上層集團成員「陳學璋 」之指示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所辯稱,沒有 參與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 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 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查被告已成年、智識均符合 常人程度,且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
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後提款交付予 他人、轉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 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劉又瑄遭詐欺之時間早於告訴人蔡彥欣、林麗瓊,是 就詐欺告訴人劉又瑄部分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對告訴人劉又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對告訴人林麗瓊、蔡彥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 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負責撥打 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 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提領、匯出款項 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提領、轉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未經扣案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密碼 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僅 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學璋」原先答應1天給4,000元 報酬,然其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至 第61頁),且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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