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2、3796、42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
48、4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照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 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同年月6日,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黃照驊於行為時認知後述共同 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開啟網路轉 帳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10戶後,即於同年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陽信帳戶 ,另併同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臨櫃銀行員即時 阻止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惟該被害人已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1、2、4-6 則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本案陽信、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網路轉帳,將詐得款項移 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中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廖華臣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石凱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照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陽信、兆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本 案陽信帳戶辦理開啟網路轉帳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後並 有將本案陽信、兆豐帳戶提供予「張凱傑」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 以:在110年8月間,因被告手頭不便,找「張凱傑」借貸, 「張凱傑」要求必須提供帳戶,嗣後被告顧慮可能發生糾紛 ,所以當天就爽約,「張凱傑」即以微信向被告表示,因被 告未依約交付帳戶,無法圓滿完成任務,已造成8萬元的損 失,上級知道被告及家人住哪裡,隨時可以對被告及其家人 不利,被告迫於無奈,因「張凱傑」之強暴、脅迫,方在桃 園市龍岡國中附近將存摺交給「張凱傑」,之後被告於110 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2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或以其母 親游明惠郵局帳戶匯款方式,共支付「張凱傑」8萬2000元 ,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陽信、兆豐帳戶等 語(審金訴卷第65-66、69-71頁,金訴卷第200-201、207-2 13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陽信、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0 年9月1日、同年月6日,就本案陽信帳戶辦理開啟網路轉帳 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陽信、兆豐帳戶即於11 0年9月7日13時50分許(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點, 為本案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點),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以收受附表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 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詐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節 ,除經被告自承如上外,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89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
7548卷第39-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1000590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111偵46264卷第23-33頁)、附表「卷證出處」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當可認定。
2.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6日,就本案陽信帳戶辦理開 啟網路轉帳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 於110年9月7日13時50分許,掌握本案陽信帳戶作為詐欺告 訴人蔡欣庭(附表編號5)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 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在家中小吃店工 作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198 頁) 。被告先前尚因於109年4月間交付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罪(金訴卷第121 -12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遑論尚曾因交付與自己身分緊密相關之電信門 號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經驗,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 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 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與他人前,尚依指示至銀行辦理 開啟網路轉帳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3.況依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後,另起犯罪決意, 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控制出售銀行人頭帳戶者(下稱人 頭戶)之行動自由之工作一節,有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 「110年9月1日我被『張凱傑』介紹從事詐欺工作,一開始我 以人頭戶的身分加入,我因為有些東西沒有做好,『張凱傑』 威脅我說上面的人很不開心,『張凱傑』就於110 年9 月1 日 下午大概4 點到5 點的時候在臺中市西屯99 HOTEL逼我簽本 票24萬元,同時有錄音錄影,口頭跟我說要在臺中做顧人頭 戶的工作抵債」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6頁)。被告因嗣後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與後述證人沈諺銘共同對人頭戶 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有 罪(金訴卷第107-111頁),另涉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2533、30270、3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金訴卷第133 -151頁,下稱所涉詐欺正犯案件)。依被告交付本案陽信、 兆豐帳戶未久即加入詐欺集團之作為,亦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陽信、兆豐帳戶時,就本案陽信、兆豐帳戶可能遭受不法使
用,已然有所預見。
4.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陽信、兆豐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 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稱係受「張凱傑」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陽信、兆豐帳 戶,並有其匯款及無褶存款至張凱傑金融帳戶之紀錄可以證 明。惟查:
1.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第1份匯款紀錄記載之匯款時間為「0 000000」(審金訴卷第75頁)、第2份匯款紀錄所示照片時 間為「2021年9月29日」(審金訴卷第77頁)、第3份匯款紀 錄所示照片時間及地點為「2021年10月2日」、「西屯區」 。
2.對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涉詐欺正犯案件所示之犯罪時間 自110年9月間即開始,犯罪地點則為臺中,此由前揭被告陳 述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6頁)。
3.勾稽前揭1.2.之資料,足見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 係被告於本案之後,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正犯期間所為匯 款,難以認定與本案交付帳戶之作為有涉,不足證明被告係 受「張凱傑」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陽信帳戶。
㈣證人沈諺銘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1.證人沈諺銘固於本院證稱:「張凱傑」之前有騙拐被告簽借 據跟本票,「張凱傑」以這個威脅被告,請被告借他帳戶使 用等語(金訴卷第174頁)。
2.惟沈諺銘另證稱前揭事由均係「張凱傑」私底下跟伊講的, 伊剛下去臺中時跟「張凱傑」同一個房間,那時伊什麼東西 都還沒有接觸,「張凱傑」就對伊講等語(金訴卷第176、1 81頁)。然若如沈諺銘所言,其當時既然剛下臺中而尚未接 觸詐欺集團犯罪,「張凱傑」若為使沈諺銘願意為詐欺集團 效力,為何要向其告知詐欺集團以高壓手段取得被告本案陽 信、兆豐帳戶之事,因而無端徒增沈諺銘對於詐欺集團工作 之反感?是沈諺銘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遑論沈諺銘嗣後尚願意與被告共同對詐欺集團之人頭戶,就 該人頭戶與詐欺集團間所涉紛爭事項犯強制罪,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107-111頁),足認沈諺銘與被告間有情誼或共同利害關係 之可能,自難以沈諺銘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武正固未及將款項匯入本案 陽信帳戶內即遭阻止,惟張武正於本次匯款之前,已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匯出款項而受害,且受害時間與本案陽 信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間,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此觀 諸張武正警詢之供述(111偵4261卷第25-30頁)即明,是被 告交付本案陽信帳戶之作為,已融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武 正行為之一部份而無從單獨拆解。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武正 之犯行已然既遂,被告交付本案陽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亦應從 屬而以既遂論,附此說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節堪予 憫恕,應予減刑等語(金訴卷第212-213頁)。惟本案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非輕,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更直接加入詐欺 集團,無論從客觀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而言,本案顯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陽信、兆 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 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除交付 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開啟網路轉帳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 作為,而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本案陽信、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 帳戶業經警示,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下旬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陽信、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張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陽信、兆豐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曾煥宇、董濰榕、陳嘉琥、 呂美芳、張育綸、陳義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陽信、兆豐帳戶(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2 號)。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下旬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陽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 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以LINE暱稱「敏敏」向阮明翠佯稱可參與博 奕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內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83號)。 ㈢前揭犯罪事實,均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2年1月5日、同年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桃園地檢署 署112年1月5日桃檢秀上111偵47992字第1129000709號、112 年1月12日桃檢秀少111偵47983字第1129004779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中磬 (提告) 110年9月5日19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林中磬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林中磬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18時41分 3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中磬警詢之供述(111偵2692卷第13-17頁) ◎(林中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692卷第11、19-39頁) ◎林中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92卷第45-50、52-72頁) ◎林中磬之匯款單據(111偵2692卷第51頁) ◎林中磬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11偵2692卷第73-74頁) 2 廖華臣 (提告) 110年9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廖華臣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廖華臣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17時32分 2萬元 ◎廖華臣警詢之供述(111偵3796卷第11-14頁) ◎(廖華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796卷第9、17-51、63頁) ◎廖華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796卷第53-59頁) ◎廖華臣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擷圖(111偵3796卷第60-62頁) 3 張武正 110年8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張武正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張武正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 1,400元(因銀行員攔阻成功而未匯出) ◎張武正警詢之供述(111偵4261卷第25-30頁) ◎張武正之匯款單據(111偵4261卷第47-49頁) ◎(張武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61卷第57-60頁) ◎張武正之通訊軟體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261卷第77-85頁) 110年9月8日 3,000元(因銀行員攔阻成功而未匯出) 4 石凱文 (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548移送併辦) 110年9月4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石凱文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石凱文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18時47分 3萬元 ◎石凱文警詢之供述(111偵27548卷第63-65頁) ◎(石凱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7548卷第61、67-93頁) ◎石凱文之匯款單據(111偵27548卷第99頁) ◎石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7548卷第105-111頁) 5 蔡欣庭 (111年度偵字第46264移送併辦) 110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蔡欣庭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蔡欣庭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50分 19萬元 ◎蔡欣庭警詢之供述(111偵46264卷第41-47頁) ◎(蔡欣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偵46264卷第39、49-51、63頁) ◎蔡欣庭之匯款單據(111偵46264卷第54頁) ◎蔡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6264卷第57-61頁) 6 林昶言(111年度偵字第46264移送併辦) 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之人員項告訴人林昶言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林昶言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20時3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林昶言警詢之供述(111偵46264卷第67-77頁) ◎(林昶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6264卷第65、79-81頁) ◎林昶言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11偵46264卷第87-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