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萱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34分許,因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見暱稱「Wu Miao Miao」之帳號所張貼「需要貸 款找專家 歡迎加Line:tom0000000」之貸款廣告,即主動 加入該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因而與暱稱「劉書 偉」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劉書偉」)聯繫 ,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傳送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成」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林永成」)資料供張逸萱與「林永成」聯繫,張逸 萱遂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成」聯 繫,「林永成」即請張逸萱提供3間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 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與「林永成」 所稱之「外務專員」。而張逸萱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書偉」、「林永成」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證張逸萱具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2 日上午9時59分許,由張逸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 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之帳號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劉 書偉」、「林永成」使用,並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劉書偉」、「林永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取得本案渣打、土銀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劉 麗雲、陳連蘭馨(起訴書誤載為「陳蓮蘭馨」,應予更正)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渣打、土銀帳 戶內,再由「林永成」指示張逸萱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 許、2時5分許,持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以臨 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總計15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止間,持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出總計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末將 上揭提領所得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與「林永 成」所稱之「外務專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劉麗雲、陳連蘭馨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二、案經劉麗雲、陳連蘭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逸萱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第68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渣打、土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劉書偉」、「林永成」,並依「林永成」之 指示持本案渣打、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或以 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與「林永成」所稱 之「外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繳納車貸,對方稱 要幫我作金流包裝,所以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需要 用錢,就依照對方指示領錢,後來我找不到對方,就去報警 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依貸款廣告所載之聯繫方式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書偉」聯絡,「劉書偉」稱可協助製造假 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林永成」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請被告與「林永成」聯絡,被告與「林永成」聯繫後 ,「林永成」即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林永成」製造 假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需將款項提領、交付與「外務 專員」,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含本案渣打、土銀帳戶 在內之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永成」,再依「林永 成」之指示持本案渣打、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交付與「 林永成」所稱之「外務專員」,且告訴人劉麗雲、陳連蘭馨 有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他人或自己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渣打、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4頁 、第20至23頁、第169至171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第101至102頁)相符,並有 FACEBOOK暱稱「Wu Miao Miao」之帳號所張貼之貸款廣告擷 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劉書偉」、「林永成」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0張(見偵字卷第41至66頁);告訴 人劉麗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之封面、內頁擷取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劉麗雲與「an y-長美」間之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30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帳戶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9頁 、第123至133頁);告訴人陳連蘭馨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連 蘭馨與「俊傑」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 年1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00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 11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35至14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 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年滿26歲,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我於110年10 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貸款的訊息,内容大 致為不用提供財力證明,只要年滿20歲有工作經驗均可申請 通過15至300萬元間的信貸,我便主動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 INE帳號後,對方有提供貸款方案給我選擇,並稱我的金流 狀況不好要幫我包裝金流資料,讓我帳戶內的金流漂亮一點 ,因為我要用錢,所以我就提供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 帳戶及本案渣打、土銀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入我 的帳戶後,我再依指示將錢提領出來交付給他指定的人。我 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相關金錢給他指定的人後,就聯繫不 上對方,而驚覺有異就先將我金融帳戶掛失及報案。我沒有 向銀行貸款過,但我知道我信用卡有欠費,所以就沒有去銀 行詢問。我也知道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其他人是違法行為, 所以沒有把金融帳戶賣給他人。是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幫 我做金流資料,我才會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4頁、第21頁、第17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找對方貸款,對方應該是要去找銀 行,可能我沒辦法貸款這麼高,所以才要幫我包裝金流,且 我當時最主要就是想要把錢貸下來去繳車貸,所以對方講的 東西我都會完全相信。當時對方有傳一個包裝金流的網站, 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就是因為信用不足,想要讓我貸款高 一點,當時對方說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帳戶給他,我也沒 有跟對方確認過匯入我帳戶內的金錢來源,在把帳號提供給 對方時,我就知悉會有不明金流匯入我的帳戶內,並且需提 領出來,對方也有說如果銀行有問,要說是做網拍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可知「劉書偉」、「林永成」 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 ,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惟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 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劉書偉」、「林永成」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 極有可能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劉書偉」、「林永成」,容任「劉書偉」、 「林永成」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林永成」之指示將匯 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外務專員 」,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 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 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 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提 供本案渣打、土銀帳戶逕予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匯款及由被告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 詐術確已令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猶 仍無法順利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 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 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劉書偉」、「林永成」、 「外務專員」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分 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 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劉書偉」、「林永成」、「外務專 員」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復依 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劉書偉」、「林永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42至66頁),及被告供承與「劉書偉」、「林 永成」間除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外,尚會以通話方式聯 繫,且「劉書偉」、「林永成」二人聲音不一樣,亦有與「 外務專員」實際碰面,堪認「劉書偉」、「林永成」為不同 之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
㈥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而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 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依「林永成」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與「外務專員」,逐層轉交 「外務專員」等人再上繳,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繳納車貸,當時沒有想太多,就 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劉書 偉」、「林永成」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 經過。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貸款廣告圖片訊息,其上記載「信用瑕疵、 銀行負債可 無薪轉、無財力證明也可以」等語(見偵字卷 第41頁),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 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 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而依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劉書偉」間之對話紀錄,「劉書偉」稱:「 目前花旗跟渣打我們有配合有網路商創業方案……,因為方案 還未對外公布,所以你的條件我們可以幫你處理,但是你必 須要包裝自己是網拍或者是代購商家」,並傳送裕隆企業集 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標題為「如何包裝一份有效的銀 行流水」網頁連結予被告(見偵字卷第43頁),輔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有傳一個包裝金流的網站,我有 大概看一下,內容就是因為信用不足,對方想要讓我貸款高 一點,其他不記得,當時對方說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帳戶 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於110年10月2 5日依「林永成」之指示提領、轉帳款項完畢後,傳送「今 天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並對「林永成」傳送標題為「如何 包裝一份有效的銀行流水」網頁連結,表示「看了 不會比 較清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與「劉 書偉」、「林永成」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對於「劉書偉」、「林永成」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 所提供名片上之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 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均無所悉,亦未向「劉書偉」、「林永成」求證,即率爾 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之金融帳戶及本案渣打、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拍 攝傳送予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陳素純 」(即告訴人劉麗雲之媳婦)、「陳連蘭馨」時,亦非欲美
化其帳戶之「劉書偉」、「林永成」或「劉書偉」名片上所 載之「裕隆企業集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下,即依指示 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
⒉況究諸實際,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林永成」於110年10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包裝金流,實際上係要 被告確認有款項匯入,即馬上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 「外務專員」,核與前述一般申請貸款人係需要薪資轉帳、 資金往來之金流、存摺餘額之情形,迥然有別,且「林永成 」於110年10月24日、25日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網路銀行 ,並不斷叮嚀被告:做金流時銀行如果有問記得一定要說網 拍貨款,不可以說代辦公司幫你包裝的金流,怕銀行會註記 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而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 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止間,對於被告應如何提領款項,包括 每筆提領金額、提領方式為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等均有嚴格要求(見偵字卷第58至62頁),益徵 被告依「林永成」指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 向銀行貸款,否則僅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劉書偉」、「林永成」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 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 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 渣打商銀字第11000430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 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林永成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可見被告雖於110年10月25日 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止間,持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出總計25萬元,惟其中10萬元部分,係案外人余駿成於11 0年10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匯入本案渣打帳戶等情(見偵字 卷第123至126頁、第62至63頁),因余駿成於110年10月25 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部分尚非本件 起訴範圍,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復於同日下午4時 起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止,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 領總計25萬元」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 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劉書偉」、「林永 成」、「外務專員」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 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雖均有多次之提領同一告訴 人劉麗雲、陳連蘭馨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 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 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 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及「劉書偉」、「林永成 」、「外務專員」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底層車手角色,尚非詐欺 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復衡諸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房地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示。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 明。
六、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 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 則,衡以被告擔任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 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 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因依「 林永成」之指示提領款項而獲取1,000元作為跨行轉帳手續 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0頁、第22頁、第170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第7 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既業於提領 後交付與「林永成」指定之「外務專員」,復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渣打、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 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往來,其等存摺、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至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劉書偉」、「林永成」所用之手機 、門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 ,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麗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致電劉麗雲,佯裝為其鄰居「夏長美」,並訛稱因買房子手頭緊,有借款15萬元之需等語,致劉麗雲陷於錯誤,因而委由陳素純匯款。 110年10月25日 下午2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1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連蘭馨(起訴書誤載為陳蓮蘭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許,致電陳連蘭馨,佯裝為其姪子,並訛稱因創業缺錢等語,致陳連蘭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