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前某
時,以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
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國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按到
高級會員將會多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洪國峯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2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111年3
月30日0時3分許、111年3月30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2,060元至本
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國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不慎遺失,該帳戶提
款卡上有貼一張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何時打電話去向銀行
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32、3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又被告申辦之上開
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前開不實事由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國峯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上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49至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3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肄業,職業工,並供稱開立本案
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33
、8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
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
實能預見。
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
帳戶,為確保能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工具,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能夠控制之帳戶,其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不知情而
被騙(如為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被騙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均會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
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
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上之金融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
帳戶,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騙失敗及被
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
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掛失之風險。查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111
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19時45分許、翌(30)日0時3分許、0
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2,
060元至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111年3月29日19時53分
至55分許、翌(30)日0時12至14分許,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且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41頁)附卷可稽,可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
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
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⒊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情形,本案帳戶自104年7月31日開戶
起至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前,帳戶內無存款,亦無交易紀錄,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
可見上開帳戶顯少使用,卻於111年3月29日間遭詐欺集團用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
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相當之共
識,且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
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
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
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
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
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
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
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
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
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
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則被告自104
年7月31日開戶起,即未再使用之帳戶,竟將密碼與提款卡
一併存放,顯與常情有違,且本案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已如前述,被告既無使用
上開帳戶之需求,何必將密碼事先寫好與卡片同時存放,徒
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已徵其所辯殊難採信。況且,本案
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亦與一般真正遺失
帳戶之人採取立即報警及就遺失之所有帳戶均掛失之常情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
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
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
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
反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
過錯所在,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前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 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