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原名江宗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莊育旺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470號、110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金色,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賈斯汀)明知詐欺正犯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有少年參與),在戊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洪偉凡(由他法 院審理中)收購洪偉凡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凡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連同洪偉凡個人年 籍、照片等資料(下合稱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後,其自戊○○ 處購入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再將之轉賣給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KEN哥」之人,供「KEN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其並因而取得差價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 酬。嗣上開集團成員即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 等詞訛詐乙○○、丁○○,①乙○○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 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4萬3千元至洪偉凡兆豐帳戶內,即遭 上開集團成員轉帳至劉婉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帳戶內,致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②丁○○亦因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5萬3千元至洪偉凡 兆豐帳戶匯款,戊○○再偕同洪偉凡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 ,臨櫃提款25萬5千元,致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二、甲○○、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 實身分均不詳、各取SKYPE暱稱為「小精靈」、微信暱稱為 「風神,黃老師」之人,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如附表所 示,經營之方式為,由甲○○取得不知情之李妤喬、江文斌、 劉志賢、沈虹蓁、吳明翰(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辦理上開業務之往來帳戶,再由 甲○○、丙○○與「小精靈」、「風神,黃老師」逐筆約定新臺 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比率及手續費用,甲○○並於確定丙○○、 「小精靈」、「風神,黃老師」已依約將指定之新臺幣款項 匯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後,指示不詳之人將約妥之人民幣款 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而完成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4頁、第194頁), 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當事人、辯護人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坦承不 諱,且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丙○○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可以採信:
⒈就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 供述。
⑵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葉尚恭、劉 婉如、何奕勳、許茗喆、洪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⑷洪偉凡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劉婉如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
⒉就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26號判決意旨所載明,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就 如何共同從事非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之主要部分逐一說明,可認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均 經被告丙○○為肯定之供述,而可認屬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李妤喬、江文斌、劉志賢、沈虹蓁、吳明翰、盧 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甲○○手機對話紀錄、甲○○與「小精靈」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旺旺之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甲○○與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風神, 黃老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與江文斌、劉志 賢、沈虹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⑷李妤喬、江文斌、劉志賢、沈虹蓁、吳明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IP查詢結果資 料、被告甲○○之王牌交易所資料、手寫記帳資料、刑 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存入李妤喬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⑸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手機、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手機 (均下詳)、被告丙○○遭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 ⑹被告甲○○與他人通話時,傳送「我司會提供專車入專 車之後會再過一台車、凡死帳前兩車一律不賠、遇風 控司法一律不賠、專車如沒有裝到500萬,需賠償車 前8萬。頭車需裝滿至10萬才會入至下一台車,如至 臨櫃自存或匯款不要超過單筆45萬,容易發生風控的 情形。上課時間0900~1900、1300前入帳當日交收、1 300以後入帳隔日交收」,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 承(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67至68頁),其亦承認要求 客戶自存,是為避免帳戶凍結(偵字第14470號卷一第 83頁、同號卷二第175頁),其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諸 多帳戶於此部犯行,更是與「小精靈」、「風神,黃 老師」接頭之人,再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足認 其於此部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固然向共同被告戊○○收購洪偉凡 兆豐帳戶資料並交予「KEN哥」,但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本非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被告甲○○究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取決於其行為時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所為, 如卷內積極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有此合同犯罪之意,基於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經 查,共同被告戊○○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19日具名 接受警詢時僅供稱:在被告甲○○家中搜到的洪偉凡兆豐帳 戶資料,是我收購洪偉凡兆豐帳戶後,轉賣給暱稱為賈斯 汀的被告甲○○的,被告甲○○家中搜到而綁定洪偉凡兆豐帳 戶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交給被告甲○○的。我有於 109年7月27日中午,帶洪偉凡去臨櫃領洪偉凡兆豐帳戶內 的25萬5千元,是誰匯入跟如何詐騙,我都不知道,告訴 人乙○○匯入44萬3千元後轉匯到劉婉如帳戶內的事,我也 不知道。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取暱稱為「氣泡水」的人曾 叫我去從阿坤的人頭帳戶領錢,但我沒有去領等詞;洪偉 凡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亦僅表示:我只有賣帳戶給共同被 告戊○○,不知道為何有柬埔寨IP登入我的網銀,我也不認 識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有於109年7月27日跟我去臨櫃 提領我兆豐帳戶內的25萬5千,我提領後交給共同被告戊○ ○,共同被告戊○○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是據共同被告戊○ ○、洪偉凡上開所述,被告甲○○除收簿以外,並無何進一 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卷內復無他人指稱被 告甲○○有涉入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被告甲○○更僅
供承有從共同被告戊○○收購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再轉賣 給KEN哥使用,賺取差價5千元,但始終否認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行騙、洗錢,並表明不知洪偉凡兆豐帳戶內關於詐騙 款項之進出,更未指示共同被告戊○○請洪偉凡去臨櫃領錢 ,也未收到這筆錢。至於卷內諸多對話紀錄,均與犯罪事 實二有關,並無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具體 字句。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仍與被告甲○○是否參與 詐欺集團、洗錢無關。況被告甲○○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 收購他人帳戶交給「KEN哥」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行為,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 認定其非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所為,而僅為幫助犯。此外, 公訴檢察官於釐清此部卷證後,經洽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甲○○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下詳)。從而 ,就被告甲○○而言,此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堪認定如 上。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競合、共犯關係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甲○○就此部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就此部原主 張被告甲○○係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但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就此部更 正為,僅起訴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上開罪名,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係被告甲○○收購洪偉凡 兆豐帳戶後將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對上開更正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甲○○亦坦 承犯罪一貫(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是本院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依上開罪名論處。至於共同被告 戊○○部分,因共同被告戊○○尚有陪同洪偉凡臨櫃領取洪 偉凡兆豐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與被告甲○○僅涉收簿轉 賣之行為尚有不同,待共同被告戊○○到案後,再另行審 結。
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應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除行為人另行起意、時空關係未密接或有明 顯可分之行為以外,當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查 被告甲○○、丙○○就此部犯行,均應係基於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之同一犯罪計畫,多次非法辦理人民幣(以大陸地 區之帳戶)兌換新臺幣(以臺灣地區之帳戶)之異地收付 業務,別無其他幣種,且行為模式相同,時間亦屬密接 ,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公訴 檢察官更基於客觀性義務,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 程序,認被告甲○○、丙○○就此部均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可資贊同,爰對被告甲○○、丙○○就此部均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丙○○就此部犯行,與「小精靈 」、「風神黃老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有2 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均於偵查中 自白此部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皆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259頁、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皆減 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甲○○基於不確定故意,收購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 後又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 ,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 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 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甲○○、丙○○又共同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地下匯 兌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並收取手續費用,被告甲○○係居於主導角色,均屬不該。 惟被告甲○○、丙○○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乙○○、 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乙○○、丁○○皆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甲○○、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規模、被告 甲○○、丙○○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⒈被告丙○○先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並於97年間執行完畢,但其於該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刑典,考量上情,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於衡酌其行為之危害等整體情節後,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以利其自新、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⒉被告甲○○雖亦求為緩刑宣告,但考量其僅於本案,就犯 下收取他人帳戶轉賣、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2罪,於後 者且屬主導之角色,先前復因收取他人帳戶轉賣之行為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再衡酌本判決四㈡⒋段所 述之情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表示之意 見後,本可認定不適宜給予其緩刑宣告,況其就犯罪事 實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要件不 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就此部有因轉賣洪偉凡兆豐照護 而獲得5千元差價作為報酬,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 所供承,核屬被告甲○○就此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就犯罪事實二: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之1以 下另設有沒收之規定。是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銀行法之規定,至該銀行法所未規範者(例如犯罪所 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 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 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 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 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 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 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 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 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 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 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 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 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 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丙○○非法辦理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分別獲得10萬元、5千元之手續費用,屬犯罪所得,為 被告甲○○、丙○○分別供承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如數繳回,有如前述,是此等犯罪所得即可認已扣案。 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本案所完成異地收付之匯兌款部分,參酌上 開說明,均不屬犯罪所得,尚無從為沒收宣告。 ⒉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 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 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
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 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對被告甲○○、丙 ○○宣告此部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應依銀行法上開規定之 內容,各列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甲○○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具(金色,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枚,如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係用於從事本案地 下匯兌,為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自承;被告 丙○○為警查扣之OPPO牌手機1具(無SIM卡,如偵字第144 70號卷一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所示), 有供犯罪事實二之聯繫所用,亦為被告丙○○於本院上開 審判程序所自承,是上開手機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為警查扣手機5支、U盾8個、他人存摺多本、金 融卡多張、銀聯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現金 126萬餘元,還有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如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205至211頁所示),卻推稱均與本案無關; 上開應沒收之手機,被告甲○○於109年10月14日接受警 詢前,已將裡面的資料還原(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53頁 );其故意提供其他扣案手機之錯誤密碼(偵字第23920 號卷一第53頁);其自稱扣案之OPPO手機是KEN哥請別人 放在草叢,叫其去拿(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 、第55頁);其供稱數額為150萬元之上開提款交易憑證 ,是一個不知真實身分、也不知實際從事何業之謝董返 還給其的支票所兌存,因其先前在與謝董泡茶聊天時, 謝董說要周轉,剛好其手頭有,其就借給謝董150萬元 ,但其在該次警詢,卻先稱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提領的錢 (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55至57頁、第53頁);其對上開 扣案之鉅額現金,究係如何取得,亦無具體交代;其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高達4百餘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及 收支情形,其卻一概推稱不知道(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 69頁);其名下各個帳戶,在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有 超過千萬元、數百萬元之鉅額金流,但其泛稱是做虛擬 貨幣搬磚賺一點點差價(偵字第23920號卷一第69頁)。 以上與其於本院所自述擔任鋼鐵公司業務員、月收3萬 多元、要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及於110年4月7日警詢 時自稱「目前沒有收入」、「之前月薪約3萬至3萬5千 元」之財力(偵字第14470號卷一第19頁),相去甚遠,
其所供實有極多隱瞞之處。雖因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 明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不能宣告沒收此些扣案物, 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人民幣) 存入之大陸地區帳戶 備註 1 109.09.04 不詳 趙凱族 2 109.09.04 不詳 周婷 3 109.09.05 不詳 丙○○ 4 109.09.14 20,000元 徐巧慧 5 109.09.17 40,000元 羅金守 6 109.09.18 15,000元 古仁城 7 109.10.05 4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張娟 8 109.10.05 58,380元 姚某 9 109.10.05 57,379元+10,501元 韋劍平 10 109.10.05 22,220元 韋美勤 11 109.10.05 14,540元 邱雪琴 12 109.10.09 17,870元 翁金香 13 109.09.10 6190元 羅金守 被告甲○○與「風神,黃老師」間所為 14 109.09.15 3562元 羅金守 15 109.09.27 3472元 黃弘翔 編號 日期 存款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臺灣地區帳戶 備註 16 109.10.12 30,000元 江文斌 被告甲○○與「小精靈」間所為。 17 109.10.12 30,000元 劉志賢 18 109.10.12 30,000元 沈虹蓁 19 109.10.12 30,000元 李妤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