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提供網路上賭博之用,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9 時53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楊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渝」,應予更正,下同)使用 。嗣「楊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時地、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誤信,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聖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育、張獻瑞及許詠勛等3人(下 稱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翔渝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楊翔渝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育等 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內,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之帳號或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係由其自己使用,其有經營網 路賭博,因IG帳號「feng_shop_」之人(即LINE暱稱為「楊 渝」之人)要其開3個賭博平台帳號讓3個人賭博,其跟「fe ng_shop_」說該3個人須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 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才可以加入賭局,其不知道告訴人 陳正育等3人係遭詐騙方匯款至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且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本人提領或轉出使用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二)被告所辯其遭IG帳號「feng_shop_」(即LINE暱稱「楊渝 」)之人詐騙,誤認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匯款項係經由
「feng_shop_」介紹為加入賭局之人所匯入等語,應堪採 信:
1、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均係遭臉書暱稱「Yang Yu」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提出與「Yang Yu 」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Yang Yu」自稱係「楊 翔渝」一事,亦經告訴人許詠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 前揭告訴人許詠勛與「Yang Yu」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 參,可見詐騙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之「Yang Yu」確曾自稱 係楊翔渝。
2、證人楊翔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臉書暱稱不是「楊渝」 ,然其曾在IG購買分期付款商品,賣家要求其提供姓名、 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遂將該等資料傳送予該 賣家,其於110年4月16日接獲臉書私訊,才知道有人盜用 其照片創設IG帳號,並要黃浩宇開賭博帳號供使用該IG帳 號之人賭博,惟使用該IG帳號之人事後未給黃浩宇錢,黃 浩宇因而私訊其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予其,自該等對話紀 錄中可見其傳送給該賣家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而證人楊翔 渝之手機IG私訊確有球鞋賣家要求其提供姓名、手機號碼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楊翔渝應該賣家要求遂傳送該等資 料予對方一情,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 楊翔渝與黃浩宇、黃浩宇與前揭使用楊翔渝照片創IG帳號 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確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楊翔渝之身分證照片創設IG帳號,並以該 IG帳號要黃浩宇開賭博帳號供其賭博。
3、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楊渝」說要介紹3個人與其對賭,其 擔心「楊渝」騙其,遂要求「楊渝」提供身分證等語,並 當庭提出「楊渝」提供之楊翔渝身分證照片為證,且該身 分證照片與前開證人楊翔渝遭盜用之身分證照片相同,有 該身分證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又「feng_s hop_」曾與被告談論要玩百家樂、妞妞、推筒子,並表示 有人要賭博,要被告提供賭博帳號,被告表明須現金並提 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待「feng_shop_」傳送已匯款25 00元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予被告後,被告旋告知賭博帳號 ,而「feng_shop_」所傳送之手機交易紀錄日期、金額與 告訴人張獻瑞、陳正育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且「feng_s hop_」傳送之楊翔渝身分證照片與前揭證人楊翔渝遭盜用 之身分證照片亦相同乙節,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feng_shop_」與詐騙告訴人陳正 育等3人之「Yang Yu」應係同一人,或共同犯罪詐騙告訴
人陳正育等3人之共犯,且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陳正育 等3人匯入之款項係「feng_shop_」介紹要加入賭局之人 所匯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中最早匯入款項之 張獻瑞匯款前之餘額尚有13萬2,215元,而於最晚匯款之 許詠勛匯款1小時後雖經轉出1,200元,然餘額仍有12萬9, 57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此與 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帳戶內常未留有款項或僅有小額存 款,以避免自身遭受財產損失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所辯 其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或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2、而前開「feng_shop_」傳送予被告,用以取信被告其所介 紹之人確有匯2,500元,要被告開立賭博平台帳號之手機 交易紀錄,僅可見轉入帳戶為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金 額2,500元、轉帳日期為110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並 未顯示匯款人之姓名及帳號,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 對話紀錄在卷足佐;縱被告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見附表 所示之3筆各2,500元款項之轉出帳號均不同,然「feng_s hop_」既表明係不同友人想要加入賭局,是被告自難僅憑 該等手機交易紀錄或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而查覺該3 筆款項係詐騙贓款,被告所辯其不知該3筆款項係詐欺贓 款等語,自堪憑採。
3、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匯款後,雖有於11 0年4月11日提領2,000元,又於同年月12日轉帳2萬元,另 於同年月13日轉帳1,200元予陳鈞霆之紀錄,然該2,000元 係被告自己提出花用,而轉帳2萬元係「feng_shop_」介 紹之3名賭客其中1人贏得之賭金,至於轉帳1,200元予陳 鈞霆,係其沒有現金,身旁之友人陳鈞霆給其1,200元現 金,其因而轉帳1,200元予陳鈞霆以換取現金乙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轉出2萬元 賭金部分,復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均能清楚交待,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預見其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會產生遮斷詐騙集 團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4、本案被告既未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 未擔任車手協助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款項,是尚難因告訴 人陳正育等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一事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又被告雖因經營網路賭博而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帳號供賭客匯款,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帳號,並未交付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業於前述,該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控管之下,則被告在 提供帳號之際,是否即得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確屬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 帳號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證明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遭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正育 110年4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 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陳正育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12日1時24分許 2,500元 2 告訴人張獻瑞 110年4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 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張獻瑞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 2,500元 3 告訴人許詠勛 110年4月13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 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許詠勛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28分許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