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冒充臉書(FACEBOOK)某社團之人,對乙○○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深夜23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匯入郵局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遭掩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被告丁○○雖於本院111年10月2 6日準備程序稱不知道證據是真的假的,但就其中之供述證 據而言,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就其中之非供述證據而言,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也無顯不可信 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被 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9月出國去 澳洲打工度假的前一日,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丙○家,我不知道丙○擅自拿去做詐騙,且我在108 年12月發現我的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有去補 辦,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109年1月被詐騙的錢會匯到郵局 帳戶內。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 述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8頁 ),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復有郵局帳號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基 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且已於本院 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自承:「我當過車手,我明知 道帳戶交出去會發生這種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7頁) ,當深明上理,尤其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 ,車手之任務就是拿著他人金融卡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是被告必知,若自身金融 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該他人很可能利用為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再予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詐欺共犯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詐欺共犯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 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詐欺共犯 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共犯所使用之他
人帳戶,必是詐欺共犯所能控制或帳戶持有者與之有分 工、參與之實,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 且因係受詐欺共犯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 ,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受控、分工或參與詐欺犯 行之帳戶持有者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 落袋為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20日出境,於同年 12月16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7頁);於被告入境之次日,郵局帳 戶即經掛失補副並重辦晶片之金融卡,為上開交易明細 所載明(偵字卷第61頁),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所供,這是被告出境去澳洲,回國後,由被告本人去 補辦的。是以,則自108年12月17日起,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必一直在被告保管中,此復經被告供 承在卷(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參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之時間為109年1月19日深夜23時45分,僅過7分鐘,在 同日深夜23時52分,此筆款項中之2萬元,即遭不詳之 人跨行提領之事實(偵字卷第61頁;此筆款項所餘1千元 ,亦於次日遭提領),可認上開詐欺集團從被告至少取 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先(既屬深夜跨行提領, 必是以金融卡為之,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也有交出 補辦的新存摺,不能認定被告一併交出存摺),且可全 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跟告訴人說要匯到郵局帳戶,且待告訴人 匯款到郵局帳戶,即使是在深夜,該集團不詳成員也能 立即提款。按常理而言,被告為上開補辦後,既一直保 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則若非被告首肯、配合, 詐欺集團豈可能取得而使用於本案?
⒊被告雖主張,警方持另案搜索票於109年4月10日搜索丙○ 住處時,於丙○房間抽屜內查到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應均為被告補辦前之舊存摺、舊提款卡)、被告之 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下合稱郵局帳戶舊資 料),應該是被告出境前,遺失或放在丙○家,是丙○擅 自拿去做詐騙使用,被告未同意等詞,然究係「遺失」 或有意「放在」丙○家,被告說法已是前後不一,且林 祺湧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丙○叫我去我才搬過去丙○ 的住處,警方是在丙○房間查扣郵局帳戶舊資料等詞; 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我房間查扣的郵局帳戶舊 資料,是丁○○(即本案被告)欠款押在我這裡的,因丁○○ 說要出去做事,交給我保管等詞,與被告所供亦不相合
。又被告既能於入境後補辦而重新取回郵局帳戶之掌控 權,則告訴人之後於109年1月19日遭詐騙之事,與放在 丙○住處之郵局帳戶舊資料,應無關聯。對此,被告於 本院112年3月1日審判程序,對於公訴檢察官所訊,108 年12月17日之後(即被告為上開補辦後),被告郵局帳戶 就是由被告掌控,與丙○無關之重要問題,竟當庭思考 長達數十秒,才勉強答稱「我真的記不起來」,又補稱 「我一直記得丙○拿著我的卡去做詐騙」、再補稱「我 認為我去澳洲期間,丙○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210頁),足見被告對此初因心虛,無法回答 ,當庭先以記不起來為對,後見無法取信於人,再設詞 推給丙○,企圖圓回被告上開主張,且被告於出國之108 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郵局帳戶並無任何交 易,顯非處於被利用於詐騙之狀態,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考,本案更是發生在被告回國後之109年1月間,自 可認定被告上開補稱為不實。況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2 1日之餘額僅有111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提領(均屬跨行轉出或跨行提款)之頻繁進出, 直到109年1月27日警示時,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6元(偵 字卷第61至6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 何餘額、多筆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轉出之情形符合,而此 情正是在被告為上開補辦後才發生。是以,無論被告上 開主張是否屬實、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舊資料是出於甚 麼原因、是從何時起放在丙○住處,與本案俱無直接關 連,本院上開認定並不受影響。
⒋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 戶是於108年8、9月申辦等詞,與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 於98年11月16日申辦之事實(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53頁) 不合;②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郵局帳戶舊資料是掉在丙○家 中,於偵訊時卻改稱是被告放在丙○家,於本院111年8 月1日訊問時先稱曾把郵局帳戶借給丙○,再翻稱郵局帳 戶確實掉在丙○那,當庭對郵局帳戶究竟有無遺失,更 是稱有又稱無,復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 郵局帳戶舊資料可能是被告遺失在丙○家,被告的郵局 帳戶資料完全沒有借給丙○用過,當庭並翻稱「我之前 借給丙○過1次」,顯有反覆、矛盾;③被告於偵訊時表 示,郵局帳戶的密碼是寫在一個小本子,也放在丙○家 ,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訊問時,先表示丙○不知道密碼 ,並當庭改稱「丙○之前跟我借郵局帳戶來收別人的錢
」、「丙○...有拿我的卡去領過錢1、2次,我有跟丙○ 講過我的密碼」,再於本院111年8月1日訊問時改稱「 丙○使用過我的帳戶,知道密碼」、又稱「錢是我領的 ,不是他領的」、「丙○從沒拿到過(郵局帳戶)」,再 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翻稱,「因為我之前借 給丙○過1次,我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就這1次,當 時丙○沒錢吃飯」,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於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丙○幫我領過1次錢」,並稱丙○知道密碼 ,是丙○借被告的卡片去領,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所供前 後不一;④對於去澳洲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稱是要出 去玩,於本院111年8月1日訊問時改稱是去牧場打工, 又稱忘記牧場名字。綜上可認,被告說詞多所反覆、避 重就輕,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被告雖請求傳喚丙○到庭作證,但丙○先前所另犯之數案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現並經多案通緝中(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至191頁), 於本案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故未到,況依上開說明, 本案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丙○到庭調查之必要。 ㈣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 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 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所闡明,該判決並表示,以上 係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示 任一款之情形、其中有少年成員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但 綜上各節仍足認定,被告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正犯時,主觀上應認識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持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領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罪,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知悉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之正犯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示任一 款之情形或其中有少年成員,是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 圍內,被告應係涉犯較輕之上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就此 業已向當事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 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已屬充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據以論處如上。
㈡被告以一上開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給詐欺正犯, 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 ,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郵局帳戶更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