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3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533號、第34873號;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廖明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之部分,及證據部分應 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 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後 述),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賴勤薇等 人之諒解,難謂犯後態度有何良好之情,倘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 未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情事,即能獲得緩刑之寬典 ,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實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 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魏素貞 、江雨璇、李明潔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付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42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5、119至120、13 7至141、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能將調解 內容一併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且原審所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部分,亦未實際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 權益均容有保障不周之處。是本件雖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宣告緩刑尚屬過輕等情,惟原審判 決宣告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既仍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 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魏素貞、
江雨璇、李明潔成立調解,告訴人魏素貞、江雨璇及告訴人 李明潔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 字卷,第113、138頁),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素貞、 李明潔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告訴人江雨璇部分,被 告已全數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 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應履行負擔 備註 廖明吉願給付魏素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1.首期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匯入聲請人魏素貞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魏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賸餘肆萬元,分8期給付,應於112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魏素貞之指定上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4號調解筆錄內容 廖明吉願給付李明潔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分11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給付貳萬伍仟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應於112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李明潔之指定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戶(戶名:李明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村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3號、第3487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號碼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即統一超商竹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 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致賴勤薇、魏素貞 、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 於警詢之供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0701122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873號卷第123至127頁)。(四)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0年9月11日桃園字第110004110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873號卷第150至155 頁)。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937號 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1533號卷第101至104頁)。(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2289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 資料(偵字第7825號卷第39至51頁)。(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15 33號卷第131至215頁)。
(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明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 李明潔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 趙美棋、李明潔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 趙美棋、李明潔詐得共新臺幣515,311元,然此核屬詐欺暨 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 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
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賴勤薇 於110年6月4日17時52分許,佯裝「JS婕洛妮絲」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誆稱不依指示操作會遭扣款,致賴勤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52分 ②110年6月4日17時53分 ①49,989元 ②49,99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4873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第43至44頁、第38頁、第頁、第至41至42頁) 2 魏素貞 於110年6月4日16時27分許,佯稱「165專線」及「保安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魏素貞所有之銀行帳號涉嫌詐欺案件,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9時58分 ②110年6月4日20時1分 ③110年6月4日20時3分 ④110年6月4日20時20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4873號卷第57至58頁、第63頁、第87頁、第69頁、第73至75頁) 3 江雨璇 於110年6月4日18時58分許,謊稱為「JS婕洛妮絲」客服並表示網站被駭客盜刷金額,須更改訂單金額,又於110年6月4日19時13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來電並要求江雨璇操作ATM開卡授權後,以便取消盜刷款項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20時1分 2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1533號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3至95頁、第91頁、第99頁) 4 趙美棋 於110年6月5日19時許,佯稱趙美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操作ATM,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9時58分 ②110年6月4日20時15分 ①29,987元 ②16,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1533號卷第49至73頁) 5 李明潔 於110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潔,誆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李明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李明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6時50分 ①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7825號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83頁) ②110年6月4日16時52分 ③110年6月4日16時56分 ④110年6月4日17時22分 ②153,153元 ③16,123元 ④2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