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50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自 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市中壢區富莊門市寄往桃園市中壢區高屋 門市,」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自統一 便利商店桃園市中壢區富莊門市寄往桃園市中壢區高屋門市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致陳奕凱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及下午6時21分許」更正為「致陳 奕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及下午6時19分 許」、「21,021元」更正為「2萬1,021元」,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 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業與其中1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2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 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
㈤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10年6月1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朱美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郵寄服務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自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市中壢區富莊門市 寄往桃園市中壢區高屋門市,提供其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亮涵,佯 裝為東海模型廠商,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 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亮涵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及下午5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 萬9,989元、7萬9,986元(共計14萬9,975元),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入朱美雲上開郵局帳戶後;又於110年6月 8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凱,佯裝網路賣家客服 ,向其訛稱因先前購買商品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 ,致陳奕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及下午6 時21分許,將3萬9,123元、21,021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匯款至朱美雲上開兆豐帳戶後,旋即由該詐騙集團車手 領取一空。朱美雲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 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亮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奕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美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 行,辯稱略以:伊原本要詢問從事手工兼職打工機會,但因 對方稱額滿而改為租用帳戶之兼職云云。經查,被告以其帳 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並以其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陳亮涵、陳奕凱受騙匯款之用,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情,與告訴人陳亮涵、陳奕 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亮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臺幣活存明細、告訴 人陳奕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及台新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 帳戶APP轉帳明細內容、被告與LINE帳號「鄭玉婷」、「王 暐婷」之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郵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以提供其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與洗錢,此情首堪認定。至被告上開辯 稱其以為係單純租用帳戶兼職云云,細觀被告所提供其與「 鄭玉婷」、「王暐婷」之人間對話,提及手工的部分僅被告 一句「我要詢問手工」等語,其餘對話內容僅「鄭玉婷」、 「王暐婷」重複租用帳戶之話術,且被告明知自己上開帳戶 內幾無餘額,倘交付他人自己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又明知個 人帳戶密碼本不應交由他人卻仍將密碼告知「王暐婷」,亦 未過問租用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與對方言談間刻意避免深 入探問,主觀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認識,其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置辯不足為採,被告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數人法益, 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