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移轉管轄至
本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496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66、36067、36068、36069、36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縱 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 臺北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而該名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戊○○、丁○○、丙○○、辛○○、乙 ○○、壬○○、己○○、庚○○施以詐術,致渠等八人陷於錯誤,均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第一層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匯款轉入帳戶」 欄所示永豐銀行或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
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694號金訴卷第10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1902號偵卷第33-35頁 ),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份(見21902號偵卷第65-70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21902號偵卷第51頁、57-5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984號偵卷第7-10頁) ,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見3984號偵卷第55頁、61-69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3984號偵卷第32-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3號偵卷第15-19頁 ),及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首頁擷圖、通訊軟體 LINE個人首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見26323號偵卷第6 3-65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26323號 偵卷第25-2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740號偵卷一第61-64 頁),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見8740號偵卷一第118-202頁),與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8740號偵卷一第67-71頁、75-8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5號偵卷影卷第19-2 1頁),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詐騙網頁擷圖 各1份(見2005號偵卷影卷第23-47頁),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2005號偵卷影卷第49-63頁、81頁) 。
㈦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033號偵卷第69-72頁 ),與卷附史暐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22033號偵卷第35頁、4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1233號偵卷第19-31頁 ),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各1
份(見21233號偵卷第93-95頁、99-115頁),與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21233號偵卷第85-91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738號偵卷第116-118 頁),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見23738號偵卷第124-125頁、126頁),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23738號偵卷第120頁、131-132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21902號偵卷第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21902號偵卷第47-48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8日函附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26323號偵卷第31-4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日函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1份(見8740號偵卷一第313-31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10月8日函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23738號偵卷第135 -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 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22033號偵卷第33-39頁)、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5日函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21 233號偵卷第61-83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3 984號偵卷第13-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1年12月8日函附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 往來資料1份(見694號金訴卷第55-101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罪數:
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利 用被告之永豐、國泰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八罪,惟被告僅 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4963 號(即併辦一,見694號金訴卷第29-31頁)、111年度偵字第3 6066、36067、36068、36069、36070號(即併辦二,見694號 金訴卷第51-54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 竟然甘冒風險將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係因疫情失業 、需要扶養小孩而為之動機、目的(見21902號偵卷第11頁、 77頁,345號金訴卷三第43頁)與告訴人八人遭詐騙轉匯之金 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 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永豐、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永豐、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且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八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 無從就上述轉匯至被告永豐、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備 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欣汝) 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 85萬7,000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愷宏) 110年7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100萬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永豐銀行帳戶 3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韋智翔)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65萬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 併辦一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4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暐頡)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 11萬8,000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永豐銀行帳戶 併辦二 5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霖)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9,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 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暐頡)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 14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霖) 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並向庚○○佯稱伊涉及刑案,須清查名下帳戶餘額及來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158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霖)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 4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 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