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5號
TYDM,111,重訴,55,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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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衛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電視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丙○○與沈雅芹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與其等之幼子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處。丙○○與沈雅芹感情生變,不滿沈雅芹決意離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上網購買安眠藥,嗣於11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處,趁沈雅芹未注意之際,在其食用之泡麵內添加安眠藥,待沈雅芹入睡後,丙○○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電視線纏繞於沈雅芹頸部勒緊,導致其頸部壓迫、顏面部高度充血、鬱血,口咽、舌根充血、出血,最終窒息死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 11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111年 度聲羈字第37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 4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榮、甲○○、證人丁○○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下 稱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6644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4頁 、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5 頁至第176頁、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 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 被害人之胞姐甲○○無法聯繫被害人,驚覺有異,故請求被告 父親丁○○前往被告居處查看,丁○○於111年9月2日晚間10時 許抵達被告居處,發現被告及被害人在房間昏迷不醒,且房 間煙霧瀰漫,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將被告及被 害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 59頁至第63頁),嗣被告在聖保祿醫院清醒後,即向警方坦 承其殺害被害人一事,警方始悉上情,亦有警方與被告在聖 保祿醫院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可知警方 接獲丁○○報案後抵達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均在昏迷狀態,斯 時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嫌疑 ,嗣被告主動向警方吐露實情,始悉上情。雖本院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為何,經該局函 覆略以:警方獲報有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燒炭,警方到場後,於房間內尋獲沈雅芹(死亡)、丙○○ (現場有呼吸),並協助將二人送醫,警方鑑識小隊因察覺 二人傷亡情況有異,沈女死亡時間許久,警方根據沈女死亡



情況懷疑游嫌涉犯殺人罪可能性極大,遂於111年9月3日0時 47分在聖保祿醫院詢問游嫌,游嫌坦承於前一晚先以電線勒 斃殺害沈女,伴屍一天後在家中燒炭尋死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718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而,沈雅芹 係在111年9月3日凌晨3時23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183頁),而警方是在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7分詢問被告時 ,方知悉本案經過,又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現場除有燒炭 痕跡、被害及被害人均昏迷之情形外,別無其他可立即判斷 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跡證,是警方當時顯然並無相當憑據可 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至警方認被告與被害 人之傷亡情形有異,被害人死亡時間許久等情,然警方對於 犯案之事實、經過仍不確定,至多僅屬警方之單純懷疑,可 認本案是經由被告主動告知上情,警方才能鎖定被告為本案 殺人案件之嫌疑人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準此,被告顯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及申 告犯罪事實,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有其他交往對象,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惟被害人堅決離 婚,被告始萌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被告維繫婚姻之念頭過 於執著,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 告與被害人感情破裂,本應積極溝通,思索如何修補婚姻裂 痕,以回復婚姻圓滿狀態,但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溝通無效, 見被害人離婚心意已決,即萌生殺機,實未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尚不 得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與被害人因離婚問題關係不睦,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與被害人 間之婚姻及所生子女照顧問題,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其子 女尚屬年幼,見被害人堅決離婚,即起意殺人,事先上網購 買安眠藥備妥後,伺機下手,於案發當時,以電視線纏繞被 害人頸部之方式,勒斃被害人,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殺 意甚堅,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使其子女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為依賴,終身抱憾,損害 之巨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親屬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危害甚鉅。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起身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仍難以抹 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痛,因而拒絕與被告調解,被害人之 胞姊甲○○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本案無法轉介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藉以修復被害人家 屬之情感創傷及填補被害人家屬實質所受之損害。惟斟酌被 告本次雖至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 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視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遺書、 電子發票,與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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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