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761號)後,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39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淑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9年7 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居所內 (下稱前揭居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下稱扣案毒品),欲兜售給不特定人。嗣警於109年7月1 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在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 有之扣案毒品及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論述:
㈠同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與持有販賣所餘毒品犯行,為同一 案件,不得重複起訴:
1.「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包含「吸收犯」: 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毒品,與持有販賣所餘毒品間,為吸收犯關係: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 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3.是依前揭法律見解,就同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與持有販賣 所餘毒品犯行間,二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 一案件。而同一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若業已起訴而未確定, 就該被告持有該次販賣所餘毒品犯行,既屬同一事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是否重複起訴,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1.就訴訟要件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爭議: ⑴最高法院見解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 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 ,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 ,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 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學者意見
「較具爭議性的問題是,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是否適用於法院就訴訟要件之審查?若從此一原則的原始 内涵而言,似乎僅指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不適用於訴訟要件之 判斷,早期的德國學說也持此一見解,但是如今漸有持擴大 運用的看法,尤其是關於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訴訟障礙事 由)有所不明時,認為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者,不在少 數。較為持平的見解應該是,訴訟要件同其他程序問題,原 則上不能直接適用罪疑唯輕,但是並不排除例外的考量、例 如,追訴權時效本來就帶有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雙重性質,結 論上應可贊同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冊,林 鈺雄著,2017年9月8版,第252頁)。 ⑶小結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 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就涉及「實體犯罪事實認定」之訴訟要件事項 ,並未見排除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適用之意見。依照前揭學者 意見,亦於結論上贊同帶有「實體法與訴訟法雙重性質」之
訴訟要件,得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2.是否重複起訴,涉及實體與程序之雙重性質: 本案所涉者,為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與本案持有扣案毒品間, 是否屬於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是否具有「同一事實」 之「吸收關係」,當屬具備涉及「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是 本案是否(非)重複起訴,此訴訟要件涉及實體與程序之雙 重性質,應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
三、本案形成心證之論述:
㈠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與本案持有扣案毒品之脈絡: 1.事實、罪名及說明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涉罪名 備註 109年6月29日 前揭居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李藍琪(下稱前案,並稱被告販賣毒品給李藍琪之時點,為A時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提起公訴 2.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並判決有罪(判決見訴緝卷第141-145頁) 3.現上訴於高院 109年7月1日晚上7時許 前揭居所 遭員警扣得扣案毒品(即本案,下稱被告遭扣得扣案毒品之時點,為B時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提起公訴 2.依照前揭業經認定事實,可能之事實脈絡如下:編號 可能之事實脈絡內容 法律評價 可能一 被告於A時點之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未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之後於A時點,自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1包(1公克),販賣給李藍琪,隨後於B時點,經警查扣前揭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案毒品。 前案應為實體判決,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可能二 1.被告於A時點之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未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於A時點,自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1包(1公克),販賣給李藍琪,而該批毒品,即因販賣給李藍琪而售罄,或未經警方扣案。 2.被告於A時點之前之不詳時間,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本案扣案毒品,隨後於B時點,經警查扣。 前案、後案,應分別為實體判決 可能三 1.被告於A時點之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未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於A時點,自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1包(1公克),販賣給李藍琪,而該批毒品,即因販賣給李藍琪而售罄,或未經警方扣案。 2.被告於A時點之後、B時點之前之不詳時間,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本案扣案毒品,隨後於B時點,經警查扣。 前案、後案,應分別為實體判決 ㈡本案無法排除可能一此合理懷疑之理由:
1.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身就沒有排除可能一: 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呂淑媛、余宗翰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09年7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其等居所內,呂淑媛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共計約36.3611公克),欲兜售 給不特定人…嗣警於109年7月1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在上 址,搜得…呂淑媛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及現場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7支 、手機11支、毒品交易記帳本2本等物」。
⑵依照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係於B時點之前持有本案扣案毒 品,此時可能之事實脈絡,有可能一、可能二、可能三之存 在。
⑶然觀諸本案偵查卷宗,於本案起訴前,就前案起訴書已有附 卷(見109偵20761卷第501-513頁),是於本案起訴書事實 經提起公訴時,起訴檢察官當已知悉前揭可能一、可能二、 可能三之事實脈絡,然於本案起訴書之事實中,並未於起訴 事實內加以特定、限縮(例如:以時點,限縮為可能三;又 例如:以分別犯意,限縮為可能二),僅概括以「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前某時」記載。
⑷從而,此起訴事實之記載,是否即違反訴訟要件之法律規定 ,似非無疑義,先予指明。
2.被告已陳明本案為可能一情況之合理懷疑: ⑴被告呂淑媛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卷 第65頁),惟稱本案所查獲之持有毒品,均係前案販賣毒品
所餘等語(本院訴卷第172-174 頁)。
⑵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陳明本案為可能一之情況,並就推論之 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係於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一日,遭警員搜索時查獲本案, 因檢、警彼時未能查明購毒者之身分、詳細交易時間及地點 ,方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行,後續被告又於一〇九年七月三十日,遭警員搜索查 獲前案,而前案中即查明被告於一〇九年三至七月間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起訴後察屬於鈞院(案號 :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即後指之前案),現已完成 審理並判決在案,另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 述,渠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約為一 年,僅係因警員搜索時查獲本案時,尚未查明購毒者之身分 、詳細交易時間及地點,方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顯然本案所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十九包,乃屬被告於前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至為明確」「鈞院調取前案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查無兩案毒品來源為何,然通常毒品交 易實務為販毒者先向上游取得相當數量毒品(視販賣規模、 利潤等因素,決定採購毒品數量),嗣後陸續分批出售給購 毒者,怎有可能會採取每次進行交易前,先確認購毒者欲購 買毒品之數量,再取得該數量之毒品後,方進行出售之方式 ,足見被告於一〇九年七月一日,遭警員搜索時查獲案扣押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顯然係屬被告於前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七之犯 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無疑」(訴更一卷第219-221、227頁 )。
⑶從而,本案卷證資料是否得以排除可能一此合理懷疑,即應 予探究。
3.本院認為無法排除可能一之理由:
⑴可能一之存在,非全然無據:
經查,被告本案持有毒品遭查獲之B時點,與前案販賣毒品A 時點,二者相隔僅2日許(109年6月29日某時至7月1日晚上7 時),時間甚近,毒品經扣案之地點,及販賣毒品之地點, 亦屬相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可能一之情況,實非 全然無據。
⑵本案是可能二或可能三一節,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依全卷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係於A時點前,而基於與前 案販賣毒品(含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同而獨立之犯意(並 且依照起訴事實,還必是獨立的「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即可能二);亦無從認定被告係 於A時點後、B時點前始取得扣案毒品(即可能三)。易言之 ,依照本案證據資料,不足以正面證明本案事實脈絡即是可 能二或可能三之情況,自無從以證明可能二或可能三存在之 方式,論證排除可能一。
⑶觀諸被告前案販賣毒品經認定之犯罪事實脈絡,可能一之蓋 然性應屬最高
①依照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8日(0.5公克,附 表編號1)、109年3月23日(0.5公克,附表編號2)、109年 6月23日(1公克,附表編號3)、109年6月11日(1公克,附 表編號5)、109年6月27日(1公克,附表編號6)、109年6 月29日(1公克,附表編號7)、109年4月26日(不詳數量, 但售價僅為新臺幣300元,附表編號8)、109年5月30日(1 公克,附表編號14),分別於前揭居所內,販賣前揭括符內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②觀諸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多 為0.5克或1克,而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合計數量甚至未達 10克,而本案扣案毒品之淨重近50公克(見附表編號一卷證 索引所示卷證資料)。依照前揭販賣毒品數量與本案扣案毒 品之數量,其事實脈絡較偏向於被告取得大量之毒品後,分 次、分量的進行販賣(即可能一),較難想像被告係基於獨 立之販賣目的,而另外持有較為大量之本案扣案毒品(即可 能二)。
③經調取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本院「調卷之通訊監察資料卷」第87-123頁),亦未見被告 於A時點後、B時點前之間,有另向他人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證,是可能三之蓋然率甚低。
④縱上,依照被告前案販賣毒品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推論本案脈 絡,可能一之蓋然性應屬最高。
㈢就撤銷發回判決指示應再調查事項之說明:
1.就毒品來源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部分:
⑴經查,被告固於前案警詢陳稱「(問:妳所販賣、持有或施 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這部分是余宗翰去接洽」 等語(本院「調卷之供述證據卷」第62頁)。然觀諸該次筆 錄之開始處,被告已先經員警詢問「(問:另警方清查現場 時,在妳所居住的社區1樓防火巷處,發現有量散落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89包【含袋毛重共84.6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毒品分裝勺2支等物證,是何人 所有?)都是余宗翰所有的」(本院「調卷之供述證據卷」 卷第36頁),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毒品來源,是否即是指
前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示之毒品來源,亦或僅是想就前案扣案 毒品來源否認與自己有關而已,非無疑問。
⑵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羈押庭中陳稱扣案毒品來源是「阿 發」(109偵20761卷第15、280頁,109聲羈337卷第68頁) 。被告於前案中偵訊中亦供稱「(本案你賣給藥腳之毒品來 源)跟陳韋壯和阿義,被林口分局查獲的案件也有指認阿發 ,我賣的毒品是跟這3人買。阿發真實身分不清楚。我只有 提供阿發的電話」(本院「調卷之供述證據卷」卷第72頁) 。是被告於前案、本案中,「均」有陳稱毒品來源「阿發」 。
⑶被告固然亦有陳稱「陳韋壯」和「阿義」為毒品來源,然依 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問:承上,他毒品來源為何人)這 89包來源不只一人,有跟陳韋壯(阿得)買,還有跟一個阿 義買(不知道全名),當時是余宗翰去買」等語(本院「調 卷之供述證據卷」卷第74頁),此部分應係指前案遭扣案毒 品89包之毒品來源為「陳韋壯」和「阿義」。 ⑷本院另函詢警方有無查獲被告所稱之「阿發」、「阿義」, 經函覆未經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9月 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訴更一2卷第59頁)。是無從再就 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阿發」、「阿義」等語是否實在一節 ,為進一步之勾稽。然縱認被告陳述不一致、不實在(甚至 行使緘默權不回答),此亦僅係降低被告陳述之憑信性,當 不能以此推論不利被告之事實成立,併此說明。 2.指示應再調查被告所持2門手機經監聽之譯文部分: 經調取被告所持2門手機經監聽之譯文,並請檢察官、辯護 人就監聽譯文閱卷後表示意見(按:檢、辯所調閱之卷宗, 係被告所持2門手機經監聽之「全部」譯文「數宗」,此有 本院訴更一卷第53-55頁電話查詢案件清單可稽,而本院「 調卷之通訊監察資料卷」1宗,係製作裁判書類時經篩選整 理後之資料,並非僅有此宗監聽卷而已,為免誤會,爰予說 明),然檢、辯均未能指明前揭譯文內容如何佐證本案可能 之事實脈絡係較偏向可能一、二、三或其他情況。本院觀諸 前揭譯文全部,亦未能查見被告本案扣案毒品之來源為何, 尚難就此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㈣結論
1.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可能一存在之合理懷疑,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形成可能二或三即為本案事實脈絡之確信 心證,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作最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而認本案事實脈絡為可能一。
2.從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即為前
案販賣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是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 案件,因此,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本案提 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供販毒所用之物,係前案審 理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卷證索引 1 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48.888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6.3611 公克,含包裝袋19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45-4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偵20761卷第40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9偵20761卷第403-405頁) 2 玻璃球7 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45頁) 3 分裝杓2支 4 分裝袋4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49頁) 5 電子磅秤1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49頁) 6 IPHONE SE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51頁) 7 OPPO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 8 VIVO手機1支(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9 IPHONE 7 PLUS手機1支(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 10 OPPO手機1支(藍紫色、IMEI:00000000000000 ) 11 OPPO手機1支(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2 OPPO手機1支(藍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3 毒品交易記帳本2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0761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