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69號
TYDM,111,訴,969,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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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興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5
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地○○與L○(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6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組成詐騙節費 器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揮L○及地○○負責 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 方式係以網路線連結LUOMANBAO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 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 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附表二所示機 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 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 質,藉以取信被害人,L○及地○○以上述方式架設、操作及維 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而維持該轉接 機房之運作;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 ,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附表二所示機房內之節費器,再藉 由節費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向各該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該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撥打16 5專線,經警調閱通聯紀錄配合行動蒐證,於110年7月19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清查比對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4、16、18至23、25至37所示之 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受共同被告 L○指示,與L○共同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節費器及相關 網路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是L○的員工,是L○找我去做這個機房的,L○說就是顧 網路WIFI的,至於是經營何種公司的我不清楚,我有問L○這 是什麼的機房,L○回答我只要顧WIFI就可以,但是L○沒有說 清楚,我也沒有去查這個機房是在做什麼的,我當時心裡就 覺得這個顧機房是正常的工作,因為我就是相信L○,所以他 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L○沒有跟我說過他覺得工作有問題 ,我只知道是連臉書的WIFI,其他的我真的不清楚。本件的 報酬是做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的報酬是L○給我的 ,我總共拿了1萬2、3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L○、「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成員,自110 年6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組成節費器機房,由 「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揮被告及L○負責操作、維護 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方式係以網 路線連結LUOMANBAO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 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被告與L○以上述方式架設、 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而維 持該轉接機房之運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 下稱偵字第26795號卷)第15至31、307至307、369至371頁 、110年度偵字第35108號〈下稱偵字第35108號卷)第175至1 8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21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L○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字第35108號卷第11至23、395至379頁,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5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壢區龍岡路二段104號3樓301、 中壢區龍東十二街242號302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A1 手機「ANT群組-新系統」手機擷圖134張、A1手機「TG群組- 力」手機擷圖18張、A1手機「ANT群組-寶」手機擷圖9張、A 1手機相簿、通話紀錄與門號擷圖4張、A1手機錄影及擷圖2 張、A2手機ANT群組-新系統擷圖15張、A2手機TG群組-力擷 圖16張、A2手機「ANT-山水鍋」手機擷圖5張、A2手機TG-山 水有相逢擷圖2張、A2手機相簿中留存照片1張、A4手機內部 儲存空間-TG資料夾擷圖10張、A5手機LINE-L○哥擷圖25張、 5手機TG-000000(BIGFATL○)擷圖10張、A5手機TG-芊擷圖4張 、A5手機TG-真億擷圖8張、A5手機TG-黑皮擷圖7張、A5手機 微信-賴大豆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 6795號卷第37至46、47至58、59至165、189至192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節費器IMEI碼」欄所示之序號搭配 「詐騙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各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等情(LUOMANBAO節費器序號搭配之詐騙門號行動電話號碼 ,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受話號碼、通話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下稱他 字第5091號卷〉第21至22、35至40、69至74頁、偵字第26795 號卷第195至196、207至208、219至221、231至232、241至2 45、257至259頁、110年偵字第3795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795 4號卷㈡〉第143至144、197至200、231至232、239至241、243 至247、257至259、279至281頁、110年偵字第37954號卷㈢〈 下稱偵字第37954號卷㈢〉第21至23、59至61、73至74、101至 102、113至115、127至128、141至143、173至175、191至19 3、201至203、213至217、227至228、243至246、267至268 、281至287、307至308、321至325、337至338頁、110年偵 字第37954號卷㈣〈下稱偵字第37954號卷㈣〉第5至6、31至33、 43至45、57至58、75至79、93至95頁),並有如附表三「相



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中證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3樓301室(下稱龍岡路機房)與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302室(下稱龍東機房),都是地○○所承租的,LUOMANBAO數 位行動電話節費器(亦稱R0AMBOX,下稱LB設備)設備的搬 運都是我跟地○○一起完成的。我一開始拿到LB設備時(約11 0年5月初左右),對方只有叫我插電測試,我是在我住○0○○ ○街00號)的1樓測試插電後有無反應,有無相關燈號,當時 都還沒有插入SIM卡運作,大約在5月底或6月初對方叫我去 平鎮區新勢公園的廁所内拿取SIM卡,拿到SIM卡後過2、3天 對方才叫我把S1M卡插入LB設備看看有沒有反應,我當時就 把LB設備放在我小舅子胡雲飛所住4樓房間内廁所旁之曬衣 間,當時對方跟我說只有測試訊號是否良好,確認完就叫我 關機了,當天大概只開機了30分鐘至1小時左右,之後對方 就會用TELEGRAM私訊叫我開機測試,時間大概在6月底左右 ,測試時間大約是一天中的幾個小時;隨後在6月底7月初時 對方叫我們去承租房子,一開始地○○先承租了龍岡路機房, 大約在承租後的3至5天我們才將LB設備移至龍岡路機房,對 方又跟我們說因為訊號的關係,所以要更換LB設備的位置, 地○○才又在7月初去承租龍東十二街機房,也是在承租後1星 期左右從龍岡機房將LB設備搬到龍東機房,隨後就在龍岡及 龍東機房兩處轉移,沒有再回到我的家中。警方於龍岡路機 房所查扣之LB設備、手機等物,其中編號A1至A2是我購買的 手機,作為聯繫LB設備管理之用,A1跟A2我跟地○○都會共用 ,因為我們兩個都在一起,誰去回群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 們兩個都在一起上班,所以誰去處理都沒有關係,因為我們 兩個都會處理LB設備的事情,A4、A5手機是地○○個人手機。 LB設備是TG綽號「山水鍋」之人所有,他是我在疫情之前在 大陸廈門開店時認識的朋友,他的綽號是「阿偉」,他是台 灣人,我除了TG以外沒有其他跟他的聯絡方式,我們一開始 認識是在廈門的居酒屋遇到,是他先向我搭訕,後來我們才 認識的。我跟地○○開3606-YS號自小客車去南投拿LB設備, 到南投(詳細地址不清楚)「山水鍋」指定的位置時,一名 40幾歲的男子從一台汽車的後行李廂拿出一箱放有約10台LB 設備的箱子交給地○○,地○○放置於他的汽車後座,我只有去 南投拿過1次LB設備,另外還有1次去中部,是我駕駛賓士車 與地○○一同前往,到達後也是一名男子從機車踏板上拿1袋 約15台的LB設備給我。另「山水鍋」有使用郵寄的方式寄到 我福州二街的家中,寄送時間大概是7月初,大約寄了20台



左右。也都是「山水鍋」指示我們到中壢、桃園火車站拿取 SIM卡,我與地○○是一起上班的,所以對「山水鍋」來說誰 去拿無所謂,時間我沒有印向,因為去蠻多次的,我自己沒 有去過火車站拿過SIM卡,我只有去新勢公園拿過2次SIM卡 。龍東機房衣櫃内查扣未拆封之LB設備3台,因為機器太多 了,「山水鍋」叫我們放著就好,所以都還沒有用過 。龍 岡路機房、龍東機房兩處不會同時運因為我們是2個人一起 ,都不會分開,機器就是一處做完轉移至另一處,沒有同時 運作過。我的薪水是去新勢公園拿SIM卡時對方會將薪水一 起放在袋子内,我拿過2次薪水,總共收了新臺幣大概9萬1 左右,但是扣掉租金、工作機、電線、延長線之類的費用後 ,剩下的才是我跟地○○的薪水,我跟他各拿2萬1千元的薪水 ,是「山水鍋」用TG跟我聯繫,叫我在指定時間到新勢公園 ,我到了之後聯繫他,他就會說稍等,過一下子後他會跟我 說可以去廁所拿了,我進去廁所後就會在馬桶蓋上或燈的上 面看到裝SIM卡跟現金的袋子。110年6月初開始在我福州二 街的住處開始對方要求我進行測試,當時開機時間從一天1 小時到數小時不等,6月底搬離我家中到龍岡路機房,7月10 日左右回到龍東機房,之後就2至3天轉移一次,都在龍東機 房跟龍岡機房轉移。移轉LB設備就用袋子裝著,我跟地○○一 人背一包,由地○○開車轉移。「山水鍋」跟我們說要常移動 設備,轉移時間是我跟地○○討論出來的,因為我們就承租這 兩個地方,所以就是龍東跟龍岡機房2處交換。LB設備運作 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9點,每天都要做,沒有休息過。警 方提示之編號A2手機内之AntMessenger通訊軟體(簡稱ANT) ,發現我於群組「新系統」之對話,是在叫我跟地○○去拿SI M卡或更換SIM卡、更換機器之類的事情。群組中共有9名成 員,其中胖子、逗子、皮球、黑妞、山水鍋、加菲、新黑皮 、小白兔、小丸子(圖)等人,我只知道暱稱「胖子」是我 ,也就是A2手機,暱稱「逗子」是地○○,也就是A1手機,「 山水鍋」就是我之前說的「阿偉」,也是他負責指揮所有事 情及發放薪水給我們,其他人我沒見過也不知道真實身分。 另外「胖子」「逗子」2個帳號是我跟地○○兩個人一起使用 ,所以有時候我會用「逗子」回訊息,地○○也會使用「胖子 」回訊息,沒有誰一定用哪支手機。我於ANT中所使用之帳 號(暱稱)為「胖子」。警方提示之A2手機TG群組「力」群 内有暱稱「胖子」、「山水有相逢」、「0000000」、「逗 子」等人,其中圖1的「0000000」說的「帳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這個打不了」意思就是說這個號碼沒辦法打了, 叫我們換卡。「逗子」是地○○,「胖子」是我,「山水有相



逢」就是「山水鍋」,「0000000」是誰我就不知道了。警 方提示之A2手機ANT「新黑皮」擷圖就是叫我跟地○○去拿卡 ,裡面有說他放在哪個櫃子内,他還有拍編號。A2手機ANT 「山水鍋」以及TG「山水有相逢」擷圖,就是叫我們去拿SI M卡的事情,「山水鍋」圖5就是我們買材料跟取卡的開銷, 「山水鍋」跟「山水有相逢」是同一個人。警方提示之A1手 機ANT群組「寶」之對話擷圖,應該是說卡掛掉了,叫我們 去換卡。警方提示之A1手機TG群組「力」之對話擷圖圖1、2 、3、4是「山水鍋」在跟這個群組裡面的人對帳,圖1這幾 台設備是這個群組在使用的,另外對方是在抱怨說設備都沒 辦法用。警方提示之A1手機相薄、通話紀錄與手機門號擷圖 ,其中圖1是之前拿回來的SIM卡號碼,「山水鍋」說要確認 卡片的電話號碼是否相同,所以才有圖2、3我們在試門號的 紀錄。警方提示之A1手機錄影擷圖,是客戶抱怨說訊號不好 ,請我們拍攝影片證明說訊號是可以使用的。警方提示之A4 手機是地○○自己的,要請他自己回答,但是我看擷圖就是工 作上使用的事情,他應該是拿來記錄一下。110年6月20日當 時是「山水鍋」發訊息在工作群組内說要寄2-3台壞掉的LB 設備過去,是要請對方拿去修理,「山水鍋」叫我們寄去這 個統一超商門市,不是我指示地○○去做的。警方提示之A 5 手機TG-123588(BIGFATL○)擷圖內容,是我跟地○○約早上 載我上班,而且圖3他還有跟我說要去桃園拿卡。警方提示 之A5手機LINE-L○哥擷圖,圖11是房東來了,房東是來問我 們要不要續租,地○○當時應該是出門去拿卡,房東來的時候 我不敢開門,因為當時LB設備還擺在桌上,我那時已經認為 LB設備不對勁了,所以不敢給房東看到。我與地○○於本案中 擔任的角色,就是負責看管LB設備,並且協助更換機器或更 換SIM卡等語(見偵字第35108號卷第11至23頁);於偵查中 證稱:警方至龍岡路機房搜索時,我當天有在場,該處是工 作的地方,就是管理這些機器的地方,這些機器叫絡漫寶, 是發訊號用的,之前我也做過,這個機房我也有做過,但是 是兩個位置換來換去,另一個位置是在龍東十二街。我是從 110年6月底做到7月19日前一週,應該算是到7月18日是最後 一天。約110年5月初左右,對方說這是抖音、淘寶之類的訊 號盒當廣告用的,只有叫我插電測試,我是在我住處1樓測 試插電後跟對方說是綠燈,對方說OK,我就沒有再試了,大 約在6月初對方叫我去平鎮區新勢公園的廁所内拿取SIM卡, 拿到SIM卡後,對方又要我插到設備裡試試看,我就照做過 ,當時設備放在我家1樓,到6月底,我把設備移到4樓,這 對時間都是對方要我打開測試時我就會打開,每次打開大概



1、2個小時,時間沒有固定,都是等通知,後來對方問我都 在家嗎,我說是,我說這不是合法的嗎,對方說就算合法, 訊號盒也不能固定在一個地點,要到處走,所以才去租了龍 岡路2段房子,後來又租了龍東十二街的房子,就在這兩個 地方換來換去,每次大概2到3天。地○○到我家來找我,說他 要找工作,我說有人跟我說有一個兼職,一天3千元,只要 看著機器,保持訊號正常即可,一天就有3千元,兩週領一 次錢,我說我想做做看,他聽到他就說他也想做,我說我幫 他問,於是我就幫他問跟我聯繫的老闆,老闆說可以,但老 闆說一天就是3千元,看我和地○○誰要做,他就是只給我們 一天3千元,我知道地○○比較缺錢,就跟他說他先做,但地○ ○說我也需要錢,於是我們兩個說好一人一半,我覺得有伴 就兩個人一起做。龍岡路和龍東十二街的房子老闆要我們去 找的,地○○先找到了,所以地○○出面承租。設備放在我家的 房間的時間,地○○也會來,我們一起依老闆的指示學習怎麼 做。警方於龍岡路機房所查扣之LB設備、手機等物,A1至A3 都是我購買的手機,Al、A2是工作機,A3是我私人用手機, A1跟A2我跟地○○都會共用,A4、A5手機是地○○個人手機。LB 設備是老闆,也就是TG綽號「山水鍋」、「山水有相逢」之 人叫我們去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老闆的本名是什麼,是在 廈門認識的,他是台灣人,但是人在廈門。LB設備是老闆指 示我們至南投、中南部等地區拿取,我和地○○到達後就有人 出面把設備交給我們,一次去南投,一次新竹再下去一點, 我不知道地址。還有一次對方用淘寶寄LB設備過來的,是寄 到我家,這是第二次。另老闆透過工作機裡的群組或是直接 私人訊息指示地○○到中壢、桃園火車站拿取SIM卡。 龍岡路 機房、龍東機房兩處不會同時運作,因為我們是2個人一起 ,都不會分開,機器就是一處做完轉移至另一處,沒有同時 運作過。薪水是每次要去拿SIM卡時,對方會將薪水和卡片 放在一起,我拿過2次薪水,總共收了新臺幣大概9萬1左右 ,但是扣掉租金、工作機、電線、延長線之類的費用後,剩 下的才是我跟地○○的薪水,我跟地○○各拿2萬1千元的薪水。 移轉LB設備就直接背了就走,我和地○○想待幾天就待幾天, 只是老闆會提醒我們要常移動。LB設備是早上9點到晚上9點 ,每天都要做,沒有休息過。編號A2手機内之AntMessenger 通訊軟體群組「新系統」之對話,群組中共有9名成員,其 中胖子、逗子、皮球、黑妞、山水鍋、加菲、新黑皮、小白 兔、小丸子(圖)等人,暱稱「胖子」是我,暱稱「逗子」 是地○○,「山水鍋」就是老闆,也就是我之前說的「阿偉」 ,也是他負責指揮所有事情及發放薪水給我們,其他人我沒



見過也不知道真實身分。但是其他人在群組裡也會講話,只 是他們講他們的,我和地○○就聽老闆的指示,因為其他人好 像也有顧自己的機器。警方提示之A2手機TG群組「力」截圖 ,群内暱稱「胖子」、「山水有相逢」、「0000000」、「 逗子」等人之真實身分,均如前所述,但相關群組内對話是 否都在講LB設備機房與SIM卡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5108號卷 第375至3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地○○沒有任何 恩怨糾紛,地○○是在本案犯罪現場操作LUOMANBAO(絡漫寶 )的東西,LUOMANBAO(絡漫寶)就是訊號盒,就是詐欺的 工作,我跟地○○知道的訊息就是老闆「山水有相逢」發訊息 來,好像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裡面有群組,好像有6 、7人,但我只認識地○○,我在群組裡的暱稱為「胖子」、 地○○暱稱是「豆(逗)子」,「山水有相逢」(即山水哥) 在群組裡指示我們,比如說哪台機器沒有訊號了叫我們換卡 ,我一開始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有關連,但我有懷疑,我後面 第三個禮拜就不做了。本案機房地點有2個,1個在健行路( 按指龍岡路機房,下同),另1個在龍岡(按指龍東機房) ,這2個機房都是地○○出面租的,老闆叫我們去租這兩個地 方的,這兩個機房就我們2人在看顧的。我加入這個詐騙集 團是因為認識一個叫「阿偉」(與「山水有相逢」為同一人 ,即老闆)的臺灣人,他跟我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跟他做 ,他說是網路公司發廣告的,我沒有多問這些東西,我只知 道是訊號盒,說不會占用太多時間,地○○剛好去我家找我, 我就說有人說有個工作好像怎麼樣,就閒聊,他就說這麼好 薪水一天3千元,他就說他要做。後來老闆發訊息叫地○○找 地方,地○○就開始做,機台有用寄過來的,也有叫我們到南 投去拿,是地○○開車,我們把東西放在後車廂,好像有20幾 台,後續老闆就說等他安排,後面他就叫地○○去拿電話卡, 去桃園火車站,地○○拿很多次,拿了SIM卡回來,大概5、6 、7次,多是幾十張,少則8至10張,拿回來以後就先放我家 ,後來還是有試了3、5台,老闆遠端打電話過來試,後來就 移去健行路了,因為那畢竟是我家,這些東西放在我家我也 覺得很奇怪,而且老闆叫我們去找外面的地方做。我有說要 放地○○他家,地○○他說先不要放他家。上揭機器放我家兩、 三個禮拜後,老闆就叫地○○自己找地方,才搬到龍岡路二段 的機房,後來還有一次我開車與地○○去新竹拿20台機器,就 變成40台機器。我有看到地○○操作機器,老闆叫地○○放卡他 就放卡,比如老闆會說某某台沒訊號了,地○○就會把電話卡 拔出來再換另一張新的電話卡進去,地○○在龍岡路就在做這 件事情。後面換到龍東路,因老闆說龍岡路那訊號不好,也



是地○○找到龍東十二街的房子,就把機器跟SIM卡搬過去。 第1禮拜跟第2禮拜的薪水都是我去拿的,第1次拿了2萬1千 元,地○○分我一半即1萬5百元,第2次拿了2萬5千元,我一 樣分1萬5百元,地○○多分4千元,因為老闆說是補貼地○○, 第3次的薪水我沒有去拿,因為我就沒做了,但地○○說他要 用錢,我身上剛好有錢,我就先借給地○○1萬5百元。龍東十 二街租了以後,有過去3天,然後再回來龍岡路3天,兩邊交 換3天、3天,警察查獲我們剛好是在原來的龍岡路。機房現 場狀況通都是地○○在管理,我們都有那地方鑰匙,可以自己 隨時進出,不用經過對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至257頁),是由證人L○已明確證述,被告地○○確係於上揭 機房共同操作絡漫寶通訊設備,包括出面承租上揭機房,於 取得絡漫寶機器及電話SIM卡後,往返於不同機房間,輪流 架設、測試上揭漫絡寶通訊設備,並隨時注意更換SIM卡, 以維持網路通訊暢通等情;且本件經警方分析詐騙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門號所附掛之序號IMEI碼設備,均為LB 設備,經利用分析詐騙序號設備之通信紀錄並佐以基地台歷 程,及至基地台周邊位置測點、現地查訪,確認機房實際位 置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302室」,嗣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而確於上揭處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LUOMANBAO節 費器、路由器、電源供應器、SIM卡等物,經警方調閱通聯 紀錄發現,上述電信詐騙門號所搭載之序號晶片,與警方所 查獲被告地○○與L○所架設之LB設備之晶片相符等情,此有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共同偵辦 「LUOMANBAO」絡漫寶電信詐欺轉接機房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LUOMANBAO節費器、路由器 、電源供應器、SIM卡、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09 1號卷第9至143頁、偵字第37954號卷㈠第286至296頁),足 見被告地○○租用如附表二所示機房架設、操作及維護LUOMAN BAO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供應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 IM卡等工作,而維持該轉接機房運作,以供「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等機房內之LUOM ANBAO節費器,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 間,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附表二所示機房內之節費器,再 藉由節費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



內之行為,確係「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一部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地○○雖辯稱伊只是依L○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L○沒有 說是什麼機房,伊也沒有去查該機房是在做什麼,故伊沒有 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 0年6月初,L○問我有沒有要做事,接著請我去他在福州二街 41號的住處,就有看到LB設備,也已經在運作了,大約有10 台左右,當時L○就跟我說這些是網路訊號盒,做WIFI使用, 日薪1千元,按日計薪,接著又說要不要先來學怎麼操作, 我就答應他,他說我先實習,我從6月10幾號開始實習約3個 禮拜。我有跟L○曾到過南投拿過LB設備,之後還有到中南部 一帶拿過LB設備,南投那次是我開3606-YS號自小客車載L○ 去的,中南部那次是L○開他老婆名下的賓士車載我去的,兩 次拿都不到10台。110年6月8日左右,L○給我現金要我在外 租房子擺放架設LB設備,所以我於110年6月22日許,我在租 了龍岡路機房,租約為110年6月22日起至8月22日,一個月 租金4,800元,以日算每日160元,每個月續約一次,之後半 個月許,L○一樣給我現金要我再租另一間房,一樣作為擺放 架設LB設備,於是我於110年6月底7月初許,我再租了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龍東機房),龍東十二街租 約為110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一個月租金5,000元,上述 這兩間房子都是我本人承租的。我們都是一起行動,所以基 本上擺放管理LB設備時,我們倆都會在同一處,設備都是L○ 在安裝,L○也有教我安裝,大約早上9時開機,晚上9時關機 ,我負責看顧設備、換電話SIM卡,注意機子有沒有過熱。 龍岡路機房、龍東機房兩處不會同時運作,龍岡機房結束就 會移轉到龍東機房,110年6月22日左右開始擺放在龍岡機房 ,7月2至3日左右轉移到龍東機房,又在7月10日左右轉回龍 岡機房;6月22日之前LB設備都是在福州機房。我都是用我 自己的包包攜帶,並駕駛360G-YS號自小客車載運移動LB設 備。一開始是L○會通知我就去火車站置物櫃拿SIM卡包裹, 後來有工作機群組後會有人告知我叫我去領SIM卡包裹,沒 有特定人告知。薪資都是L○現金當面給我,我總共收到約有 新臺幣1萬8,000元。警方提示編號A1手機内之AntMessenger 通訊軟體(簡稱ANT)之群組「新系統」之對話內容,都是在 講管理架設LB設備及操作絡漫寳APP帳密、更換SIM卡等相關 細節。群組中共有9名成員,其中胖子、逗子、皮球、黑妞 、山水鍋、加菲、新黑皮、小白兔、小丸子(圖)等人,我 只知道暱稱「胖子」是L○,也就是編號A2手機,其中山水鍋



有說過他是老闆。我在ANT中所使用之帳號(暱稱)是「逗子 」,是我自己取的。警方提示之A1手機TG群組「力」之對話 擷圖,是在講更換SIM卡的事情,圖14中所提「帳000000000 M號0000000000」就是要我去找SIM卡來插用於LB設備。其他 的通話紀錄是L○叫我照LB設備的盒子上手寫的門號撥打,用 來測試能否通話。警方提示之A1手機錄影擷圖,其操作流程 為SIM卡已經先插用在LB設備,接著使用絡漫寶APP進入操作 ,輸入SIM卡的電話號碼,輸入完後隨便撥打一組門號,確 認有無撥通等語(見偵字第26795號卷第15至28、369至370 頁、偵字第35108號卷第175至183頁,本院聲羈字第294號卷 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地○○不僅負責出面承租上揭兩處機 房,並與L○共同前往不同處所拿取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 電源轉換器及通話SIM卡等通訊設備予以安裝架設,且每日 負責定時開啟及關閉上開設備電源,並隨時依指示測試、確 認訊號是否良好等攸關上開設備能否達成通訊目的及通訊品 質是否良好順暢之工作,則被告地○○對於上開設備之功能及 用途,應早有所知,其對「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 他手機群組內之人於本案指示其與L○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 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並依「山水鍋」、「山水有相逢 」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人指示確認及維持該等設備訊號正常 運作等行為,係讓「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透過絡漫寶節費器及路由器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 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等情,應有 所預見,縱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轉接機房,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 轉換器等設備及維護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遂行本 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因信賴L○,所以沒有懷疑本件看顧WIFI設備 有何不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有覺得怪怪的 ,想說把這個月做完,我至少要把錢領到等語(見偵字第26 795號卷第30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起初沒有懷 疑這事涉及不法行為,後面對方給我的東西愈來愈多,後來 才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94號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一則供稱完全沒有懷疑本案架設及維護上揭絡漫寶 電信設備有何不法云云,一則又稱後來感覺怪怪的,有懷疑 不法云云,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難以憑信。參 以證人L○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與地○○不需費太多力,就每月 有固定收入,我認為我的收入與勞力支出是不合理,我有想



到是違法的,所以我後來有跟地○○說過我不想做,但地○○問 我能不能陪他,我在第二次去拿卡拿錢的時候有問老闆為何 要這樣偷偷摸摸,為何要這樣給錢,但老闆說這就是網路盒 啊,我說那為什麼要一直換卡,老闆說這是易付卡,流量用 完就要換了,我就跟老闆說我不想做了,我承認涉犯詐欺罪 等語(見偵卷第35108號卷第375至37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跟詐欺有關連,但我有懷疑, 我後面第三個禮拜就不做了。我知道也有看過平常在網路上 或新聞報導或ATM上都有告知詐騙集團會打電話騙人這件事 ,我也覺得本案很奇怪,為什麼面交機台的方式是跑到南投 去,再加上後面拿錢方式我也覺得挺古怪,我就跟地○○說我 覺得我不要做,所以我才說我不做,就覺得是有問題的,因 為工作內容太輕鬆,就坐在那邊看而已,就連白癡都會做。 我有跟地○○說我懷疑過這是非法的事情,但地○○沒說,只說 可是他缺錢所以要繼續做。後來我有懷疑,我也知道這是訊 號盒,而且又要插SIM卡又要手機去測試有沒有通,所以我 跟地○○當時也知道機房內的機器是用來通訊的,不是什麼遊 戲機或什麼音樂廣播,我就知道這種運作是要通訊、接收電 話使用,我跟地○○當時都知道我們在操作是要操作電話使用 ,不是其他用途,我懷疑可能不是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也是 用這去發射訊息,詐騙集團用這打電話其實是一樣道理,我 承認我們當時懷疑這個電信機房恐怕有跟詐騙有關係,我有 跟地○○討論過,地○○認為自己缺錢所以繼續做,他意思是說 不管是說這個跟詐騙集團有無關係,因為他缺錢,縱使是詐 騙還是願意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57頁),已明 確證稱伊因懷疑架設上揭通訊設備可能涉及詐欺機房之詐騙 行為,而與被告地○○討論此事,並向地○○表明不想再繼續從 事這工作,然因被告地○○缺錢所以仍繼續鋌而走險乙節,足 認被告地○○對於架設及維護上揭機房之絡漫寶網路設備,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乙節,已有所懷疑,然 因囿於金錢而繼續從事此等工作賺錢,縱使架設及維護顧上 揭絡漫寶設備,可能成為電信詐欺機房而淪為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單從絡漫寶之外觀,看不出來 是電話用途,被告無從知悉是詐欺集團拿來做詐欺使用;且 L○只是告訴被告說絡漫寶是一個網路設備、更換SIM卡而已 ,故被告對於絡漫寶的實際用途完全不知悉等語,惟從警方 自上揭機房查獲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絡漫科技所製造 之絡漫寶設備,是一種新型的通訊設備,它可以實現撥打電



話全球免費漫遊的功能,但境外的不法分子卻利用絡漫寶「 人機分離」的特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亦即,人雖然在國 外,但撥打顯示的卻是國內的號碼。這個類似於機上盒的正 方形小盒子就是絡漫寶,有了它,就可以實現在全球範圍內 撥打電話、收發訊息,並且沒有漫遊費,具體的操作方法就 是把手機卡插入絡漫寶中,啟動設備獲得帳號密碼後,再登 陸手機APP就可以遠端操控該電話卡。易言之,就是一個人 可以用一部手機同時異地操作多個電話卡,改變電話歸屬地 ,並通過手機軟體遠端控制這些手機號碼撥打電話,進而實 施詐騙之工具等情,均可隨時上網查詢得知,被告地○○為警 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手機,當無不能 上網查詢之理,且從被告地○○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 機內部儲存空間-TG資料夾中,載有「ROAMBOX」(絡漫寶) 之手機APP畫面,被告地○○於警詢中自承:編號4手機內部儲 存空間-TG資料夾裡有LB設備之擷圖,是因為我最早於實習 階段,L○叫我用自己的手機先登入絡漫寶APP操作看看,所 以才會留有這些擷圖等語(見偵字第35108號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地○○於事前已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中下載絡漫寶AP P測試其通話功能,足見其認知本件扣案之絡漫寶設備為撥 打電話、收發訊息之通訊設備,且具有異地控制手機號碼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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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