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9號
TYDM,111,訴,95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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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桓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桓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子桓因心情不佳欲發洩壓力,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將松香水注入保力達B瓶子內, 再將不織布塞入瓶口,製作易燃物1瓶,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易 燃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搖下該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以打火機點燃該作為引信之不織布,朝上址外之 道路丟擲,俟柏油路面火勢產生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附近鄰居即時發現並撲滅火勢, 並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徐子桓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20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29頁、本 院訴字卷第170頁、第173-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然於本案無法認 定被告丟擲本件易燃物時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理由詳如後述,且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官所主張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名,因與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 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心情不佳欲發洩 壓力,即以自製易燃物並將其攜至上址外之道路點燃、扔 擲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非火勢遭附近居民及時撲滅而持續 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上舉所致之火勢僅及於上址民房外道路,未見 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松香水、不織布及保力達B瓶等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公眾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然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易燃物 至上址前,搖下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以打火機點燃作為 引信之不織布,而朝上址丟擲,適附近鄰居即時發現並撲 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之燒燬而不遂,因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三)訊據被告徐子桓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往柏油路丟易燃物,沒有要燒住宅 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顯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民宅外在案發 當時尚有擺放鞋櫃、桌椅、機車等物品,目視距離民宅約 2公尺處之最外側則擺放數盆花盆並種植作物,而被告丟 擲上開易燃物之位置則係在花盆外之柏油路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76頁),足見被 告辯稱其係朝柏油路面丟上開易燃物等語,尚非無稽,本 院衡酌被告倘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依當時 情形應可輕易將上開易燃物丟擲至較接近上址民宅之機車 或桌椅、鞋櫃處,而無須將上開易燃物丟擲於離上址民宅 尚有距離之花盆外柏油路面,是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確非無疑。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被告 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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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