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8號
TYDM,111,訴,828,202303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聰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見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仕聰部分:
一、本案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貳、廖見升部分:
一、本案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聰與被告廖見升為朋友,緣被告黃 仕聰向被告廖見升借款未果,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明知持刀械朝人之頸部 方向刺擊,將造成該人因頸部氣管受傷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 結果,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1把(下稱本案刀械),朝廖見升之頭部、身 體砍殺,致廖見升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20公分、左側肩膀 複雜性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背撕裂傷6公分及左手食指遠端 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幸經在場之彭連杰送醫救治,始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廖見升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空氣槍)抵住黃仕聰之頭部並以槍托敲打,致黃仕聰受有 頭皮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廖見升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黃仕聰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 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 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仕聰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仕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廖 見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聯新國際醫院111年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所附告訴人廖見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黃仕聰固坦承有持本案刀械於本案時地傷害廖見升 ,致廖見升受有前揭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持刀傷害廖見升,但被告並 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14-115、239-243、370-372 、385-38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黃仕聰於本案時間、地點持刀傷害廖見升,致廖見升受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傷勢一節,業經被告黃仕聰坦承如上, 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證據資料為佐,當可認定。 ㈡然而基於以下理由,被告黃仕聰是否有殺人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
1.依被告攻擊廖見升之過程觀之,有合理懷疑: ⑴經勘驗本案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5-128、133- 143頁),被告攻擊廖見升之過程為: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8:08】至【00:08: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按:此為廖見升所駕車輛 ,下稱A車)自左下角進入畫面,A車駛停後,被告黃仕聰自 右側進入畫面,行走至A車駕駛座旁,隨後廖見升下車,與 被告黃仕聰發生爭執,並逐步往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外。 ②【00:08:31】至【00:08:42】 被告黃仕聰廖見升持續拉扯,可見廖見升右手持有本案空 氣槍,被告黃仕聰右手持有本案刀械。於【00:08:33】可 見廖見升持本案空氣槍以槍托往被告黃仕聰頭部敲擊,【00



:08:35】廖見升以槍托往被告黃仕聰方向揮擊。被告黃仕 聰與廖見升持續拉扯、扭打,被告黃仕聰右手所持本案刀械 揮擊至廖見升之左身側,廖見升瞬間與被告黃仕聰分離並往 畫面右側移動,隨後翻滾在地。被告黃仕聰則持刀追上廖見 升,並有舉起右手往下揮擊之動作,兩人隨後移動至畫面外 。
③【00:08:43】至【00:08:50】 被告黃仕聰廖見升再次進入畫面,廖見升右手仍持本案空 氣槍,被告黃仕聰右手仍持本案刀械,兩人間隔約莫一步之 距離並往畫面左側移動。被告黃仕聰持刀向前靠近廖見升廖見升則面向被告黃仕聰後退,期間廖見升有舉槍朝向被告 黃仕聰,被告黃仕聰則略側身閃避,隨後被告黃仕聰與廖見 升移動至畫面外。
④【00:08:51】至【00:09:00】 畫面中無特殊活動。
⑤【00:09:01】至【00:10:25】 廖見升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可見右手仍持本案空氣槍, 逐步往A車駕駛座旁移動。隨後被告黃仕聰自左側進入畫面 ,右手仍持本案刀械,站在A車左前車頭,此時被告黃仕聰廖見升間隔距離約莫半步。廖見升面向被告黃仕聰方向彎 腰三次,然後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期間被告黃仕聰與廖見 升有對話。被告黃仕聰移動至畫面外,廖見升站立於車門旁 ,片刻後向左移動至畫面外。
⑥【00:10:26】至【00:11:25】 畫面上方有白色小客車駛入,因為A車車門開啟擋住道路而 停下,廖見升自左側進入畫面,坐上A車駕駛座將車門關上 ,與白色小客車會車後,將A車駛離。此時被告黃仕聰右手 仍持本案刀械自左側進入畫面,往畫面右側移動,看著A車 駛離的方向在道路佇足片刻後,往畫面右側離開。 ⑵觀察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黃仕聰攻擊廖見升之過程,被告 先係持本案刀械攻擊廖見升之左身側,隨後見廖見升倒地後 再行向廖見升方向揮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黃仕聰直接以本 案刀械刺擊廖見升;且於廖見升倒地,被告黃仕聰雖已佔據 肢體衝突之對抗優勢,亦未見被告黃仕聰趁此機會對廖見升 為致命之傷害;於衝突結束後,被告黃仕聰廖見升即立於 約莫半步之靠近位置交談,廖見升亦自行上車離去。是被告 黃仕聰是否有欲致廖見升於死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尚有 合理懷疑。
2.依廖見升所受傷勢結果觀之,亦生疑義:
廖見升因被告前揭攻擊,所受傷勢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20



公分、左側肩膀複雜性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背撕裂傷6公分 、左手食指遠端切割傷併組織缺損」,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11偵5940卷第97頁)、廖見升傷勢照片(111偵 5940卷第99頁)可稽,依廖見升所受前揭傷勢內容,為頭部 左側,左肩、背、手部之撕裂傷,並未見其頭部、頸部、內 臟有深度受創之情況。又廖見升遭被告黃仕聰攻擊後,尚能 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約300多公尺,方由證人彭連杰接手駕駛A 車,先前往廖見升之居所載廖見升之女友上車後,方前往醫 院就醫一節,經證人彭連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4- 355頁),亦可佐證廖見升當下所受傷勢情況。是依廖見升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黃仕聰是否確有殺人犯意,亦有所疑義 。
3.依被告黃仕聰廖見升之衝突原因,被告黃仕聰是否有殺人 之動機,亦非無疑:
廖見升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被告黃仕聰先打電話給伊借錢 ,伊就拿500元到上開地點給被告黃仕聰,後來伊離開不到2 分鐘,被告黃仕聰又打來說錢不夠,伊就再回去找他等語( 111偵16841卷第171-172頁)。 ⑵依廖見升前揭證述,被告黃仕聰廖見升間,係因小額金錢 來往之事有所爭執。而被告黃仕聰廖見升間前揭爭執,是 否足使被告黃仕聰於本案時間產生殺人動機,並就此進一步 佐證被告黃仕聰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具備殺人犯意,亦非無疑 。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時地監視器影片所示之衝突過程、 廖見升所受傷勢結果、被告黃仕聰廖見升間之衝突原因, 就被告黃仕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 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 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 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仕聰犯後已與廖見升和解成立,並經廖見升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2頁)是本院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六、被告廖見升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本件被告廖見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傷害案件,告訴人即共同 被告黃仕聰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依照前揭規定,爰就被 告廖見升被訴傷害案件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本案刀械1把、本案空氣槍1支,分別為被告黃仕聰、廖 見升所持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案雖因撤 回告訴,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黃 仕聰、廖見升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 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刀械1把、本案空氣槍1支單獨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僅就被告廖見升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