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55號等)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燕美犯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高燕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高燕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泰淵聯繫,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 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泰淵1次。貳、高燕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110年9月26日21時51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泰淵施用1次。
二、於110年10月15日1時18分後某時,在上址,將數量不詳(無 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轉讓予顏啟昌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被告高燕美就犯罪事實壹及貳、一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並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1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貳、二部分,認與被告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黃泰淵當時來我湖山街是要來維修冷氣,不是向我買毒 品等語。辯護人主張:依照證人黃泰淵今日所述當天並無其 他人在場,且證人講當日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事後才匯款 ,依照被告的匯款紀錄可知證人所匯之款項為3000元,且11 0年11月6 日時證人表示會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該3000元 匯款是否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疑問,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 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除了證人單方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泰淵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B2-1至B2-4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我要過去被告那邊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一份」 是指1公克,10月24日當天22時30分我騎機車過去被告住處 屋內,我以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交易完成 後我就離開。提示B3-1至B3-4譯文是因為10月24日我購買安 非他命並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要我匯錢給她,譯文中「1500 」是我欠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被告要我匯款到中國信託 帳戶,我約11月7號或8號有匯款給被告。提示B4-1至B4-4譯 文是我要被告重新以簡訊將帳號傳給我,我要匯錢過去,而 譯文「妳在幫我準備一」是我叫被告再幫我準備1公克的安 非他命。提示B5-1至B5-4譯文是:我要買安非他命,我已 匯款3000元給被告,1500元是上次10月24日買安非他命的錢 ,另1500元是這次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總共3000元,警方提示 的被告郵局帳戶中我於11月8日轉存3000元進去就是這筆300 0元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20-23頁)。 ㈡證人黃泰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的譯文內容是講毒品交 易,我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去被告當時龜山居所,我在屋 内跟被告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公克,錢我是後來
才給他的,就是後來被告有要我存錢還是匯款給她,另外提 示的B3-1至B3-4譯文是被告要我把10月24日交易的錢存到中 信帳戶,但是我後來沒匯款到該帳戶,因為我把帳號的簡訊 刪除,後來被告又再問我有沒有存,我要被告再給我一次帳 號,被告這次給我郵局的帳號,我就轉帳3000元過去,因為 我們後來於110年11月8日有要再見面交易毒品,我就先把該 次的錢一起匯給被告,我所說的轉入款項就是110年11月8日 以我郵局帳戶轉入3000元等語(新北檢偵220卷55-56頁)。 ㈢證人黃泰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B2-1至2-4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我傳簡訊說「你那裡現在一 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你,約最晚8號給」是在說 買安非他命的事,譯文中我講「一份」是1克,我在偵訊講 說我於110 年10 月24 日晚上去被告龜山居所,我在屋內跟 被告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公克,錢我是後來才給 被告,就是後來她有要我存錢還是匯款給是正確,我後來是 匯款給被告2500或3000元。譯文中我說「我明天轉三給你, 你再幫我準備一」是我轉3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準備1 克安非他命,這次簡訊內容就是要支付10月24日我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的費用,及我要再跟被告買1次等語(本院訴501 卷169-170、172-173頁)。
㈣綜觀證人黃泰淵上開證述內容,均經檢警提示譯文後始為上 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其等情節始終一致,具體而微,而毒品交易多隱密為之以 躲避查緝,僅有交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證人黃泰淵親歷其 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況 證人黃泰淵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述 之可信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黃泰淵是朋友,沒 有嫌隙或金錢借貸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8頁),可見證人 黃泰淵與被告並無仇怨,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 虞,故證人黃泰淵上開一致證述其於110年10月24日,在被 告龜山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節 ,已有相當可信性。
㈤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泰淵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至B5-4( 新北檢偵2704卷49-51頁),黃泰淵於110年10月24日13時57 分簡訊稱「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 約最晚8號給」,被告稱「你來」,黃泰淵稱「好,我等一 下到」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 ,並以毒品暗語躲避查緝之情相符,且雙方更有以毒品暗語 談及「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約最
晚8號給」等語,顯在詢問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能 否延遲支付購毒款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6日3時9分簡 訊稱「1500」、「方便的話,幫我存到000-000-000-000中 信」,而黃泰淵於110年11月7日22時57分簡訊稱「我明天轉 三給妳,妳在幫我備一」、於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稱「你 帳號給我,我轉給妳」,被告於同日11時57分稱「000-0000 0000000000」,黃泰淵於同日12時21分回稱「我轉好了你看 一下」等語,可見證人黃泰淵與被告係在磋商如何支付購毒 價金1500元,加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確有於110年10月8日12時19分由黃泰淵轉入3000元,有該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52頁), 均與證人黃泰淵上開證述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及支付購毒價金經過等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證人黃 泰淵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黃泰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泰淵證述內容不 實等語,並無理由,則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4日2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15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泰淵之事實,已可認定。 ㈥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 與黃泰淵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均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黃泰淵當時來我湖山街是要來維修冷氣,不是 向我買毒品等語。然證人黃泰淵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10年10月24日我到被告家從頭到尾只有安非他命的事,沒 有其他事等語(本院訴501卷172頁),業經證人黃泰淵所否 認,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無談及與冷氣維修相 關內容,反以隱諱話語談及毒品交易相關內容,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9-51頁),倘被告有委請 黃泰淵維修冷氣之需求,大可於電話中大方談及此事,無須
以扭捏、隱晦字語代稱,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內容,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雖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僅 有證人黃泰淵單一指證等語。然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 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泰淵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B2-2至B5-4,黃泰淵於110年10月24日13時57分簡訊稱「 妳那現在一份多少,能否方便讓我領錢在給妳,約最晚8號 給」,被告稱「你來」,黃泰淵稱「好,我等一下到」等語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譯文內容是黃泰淵在問 我安非他命價錢等語(新北檢偵2704卷8頁反面,新北檢偵2 20卷49-50頁),可見上開譯文之內容係黃泰淵詢問被告關 於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能否延遲支付購毒價金,要 非僅屬閒聊、相約見面之對話,已足資補強證人黃泰淵證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而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辯護 人誤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上開主張,無法憑取。 ㈨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貳、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新北檢偵2704卷7-8頁,新北檢偵220卷48-50頁 ,本院訴501卷177頁),核與證人黃泰淵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新北檢偵2704卷19-20頁,新北檢 偵220卷55-56頁,本院訴501卷168-169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新北檢偵27
04卷45、4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貳、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501卷177頁),核與證人顏啟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新北檢偵220卷28-29頁,本院訴501卷162-164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新北檢偵2704卷45、51頁反面),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均同時該當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藥 事法轉讓禁藥罪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貳、一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罪,所犯犯罪事實貳、二之轉讓禁藥罪,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新北檢偵2704卷11頁反面,新北檢偵 220卷49頁反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雖被告供稱其係向張德政及陳清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針對張德政持用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亦涉嫌毒品販賣等不法行為,遂針 對被告持用門號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進而共同查獲
被告及張德政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上游張德政,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福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 11104037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501卷39頁)。另經本院 函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洪股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前開上游,據覆以:相關卷證資料均已移送本院審理 ,請依卷證資料依法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 23日桃檢維洪111偵6156字第111905699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訴501卷3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五、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 危害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 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任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對 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否認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販毒所得,及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 前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品行非佳,並參酌被 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量處主文欄(如附表各編 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主刑。
伍、沒收: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價金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用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704卷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新北檢偵 2704卷49-50、58-6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於110年12月4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將安 非他命1公克售予顏啟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 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 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 ,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 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顏啟昌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顏 啟昌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證人顏啟昌之單一證述, 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可以補強,不應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等語。
伍、經查:雖證人顏啟昌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我上禮拜六在被告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樓下以現金2000 多元向被告買1小包夾鏈袋1克安非他命,當下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新北檢偵220卷28頁,本院訴501卷165頁) ,且檢察事務官亦有勘驗證人顏啟昌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 錄影音檔案,結果確與該警詢筆錄文字記載內容相符,有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桃檢偵6155卷27頁),此固得證明證人 顏啟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形式上並無瑕疵。然證人顏啟昌 係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述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因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則其證 述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證述 內容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此 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證人顏啟 昌上開證述內容,而檢察官並未提出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且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於警詢及偵查時詢、訊問 被告此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新北檢2704卷4-15頁,新北檢220卷49-50頁),加以本 案被告為警方搜索查獲時也未扣得與證人顏啟昌證述該次毒 品交易相關之跡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無從佐證證人顏啟昌 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綜上,本案檢察官僅提 出憑信性欠佳之證人顏啟昌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 人顏啟昌證述之真實性,於被告堅決否認此節情形下,本院 仍無從遽認被告有追加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壹 高燕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Z○○○○○○○○○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貳、一 高燕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貳、二 高燕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