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796號、110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逸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逸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 進出口物品,竟與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趙逸帆先與黃聖捷約定 ,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 運送狀況予趙逸帆知悉,末由黃聖捷將成功收受之包裹交付 予趙逸帆,趙逸帆、黃聖捷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宏利通訊行,分別以不詳代價購買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專用之工作機以躲避查緝。其後,黃聖捷依趙逸帆 之指示,本覓得暱稱「洲」之蘇亮洲負責收受本案包裹,惟 其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聯繫後,改於電話中透過 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收取毒品包裹,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進而於110年3月4 日晚間10時31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11東晴門市,碰面洽談代收包裹之細節,過 程中黃聖捷並向林進添、林進發表示要不要拼一下收毒品包 裹拿5萬元、因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有關係等語, 林進添、林進發因而應允以5萬元之代價由林進添代收包裹 ,黃聖捷遂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轉知暱稱「豬豬」之趙逸帆上情。謀議既定,趙逸帆 以不詳方式,自荷蘭以UPS進口快遞貨物夾帶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收貨人林進添、聯絡電話0000000000」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方式運送入境後,黃聖捷即依趙逸帆之指示,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添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追蹤林進添收受本案包 裹之進度,並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110年3月12 日下午6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取 本案包裹等語;復經林進發、林進添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 時58分許、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告知本案包裹將於 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送達,黃聖捷即於110年3月15日下 午1時9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轉知趙逸帆上情。嗣於110 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22.79公克),林進添因而於11 0年3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住處附近巷子口,收受運輸入境之本案包裹時,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並扣得林進添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SIM卡 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依趙逸帆指示,在新 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70巷交岔路口查看林進添收受本案 包裹情況之黃聖捷見狀,旋即離開該處,並於110年3月15日 下午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出事」訊息予趙 逸帆,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並更換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刪除與林進添、林進發、趙逸帆之相 關通訊紀錄,而於110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始循線查獲並拘提黃聖捷到案, 並扣得黃聖捷所持用之iPhone手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iPhone手機(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趙逸帆則於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前為調查官拘提 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SIM卡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 7手機(曾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在黃聖捷於 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無法聯繫「豬豬」時,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聖捷為運輸毒品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豬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件二所示之 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移動軌跡一致等情,及被告趙 逸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黃聖捷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蘇亮洲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林進發於調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林進添、林進發持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本 署勘驗筆錄、上開7-11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 碟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110年6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持用手 機翻拍照片、鑑識所得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黃聖捷持用之上 開手機翻拍畫面及鑑識所得截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Call log紀錄、「豬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 告黃聖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 錄、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手機鑑識所得Call log )、另案被告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豬豬」、蘇亮州 等5人之通聯整合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 北遞移字第110010048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ups包裹 歷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 530號鑑定書各1份及包裹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聖捷、蘇亮洲熟識,但堅詞否認有與黃 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雖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但並無 使用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伊並非帳號「小成」、「豬豬」 之使用人,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亦不知何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其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插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11,IMEI 碼為000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6796號卷(下稱偵字26796號卷)一第9頁、第75頁),被告曾 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 聖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
位址,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 移動軌跡相似。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台軌跡圖、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6796 號卷一第31至52頁、偵字26796號卷二第2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用之Apple ID中存有曾下載通訊軟體Tel egram之紀錄,故認帳號「豬豬」即為被告所持用,然細繹 卷附趙逸帆IPHONE 11手機(即扣押物編號1-1)之鑑識資料及 所得翻拍畫面,可見調查官表示「經本站檢視IPHONE 11手 機鑑識資料,並查無Telegram安裝紀錄;經詢問本局鑑識科 學處表示,因IPHONE手機安裝APP係綁定ICLOUD帳戶,使用 者在舊手機安裝APP後,若更換新手機,紀錄也會同步更新 ,也就是說,趙逸帆新手機IPHONE 11使用時間點為今(110) 年1月11日,但之前可能在舊手機就下載安裝過Telegram, 所以才會安裝時間點比使用時間更早」(偵字卷一第157至15 8頁)。換言之,被告雖曾下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但於 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並 無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前開行動電話係自110年1月11日 開始使用,亦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並無安 裝通訊軟體Telegram,然黃聖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可見 ,持續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豬豬」之人聯繫,被告既 無安裝該應用程序,自無法認定被告即為「豬豬」。 ㈢證人黃聖捷固證稱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小成」不是被告,「小成」就 是「豬豬」,「小成」是伊之前去上海時認識之台灣人,身 材胖胖的,年紀與伊差不多,沒有什麼特徵,也不知道他的 姓名,0000000000應該就是「小成」的電話;伊不知道被告 為何會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05至315頁、偵卷二第1 20至12頁、第146至154頁)經核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 手機鑑識所得Call Log),可見黃聖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與「豬豬」自110年3月12日12時16分至110年3月15日 下午2時6分間,有13通通聯紀錄,期間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黃聖捷連繫共2次,第1次係於「豬豬」於 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2分連繫黃聖捷但未接通後,被告即撥 打黃聖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接通,嗣於同日晚間7時5 9分許,「豬豬」再次撥打電話予黃聖捷,但仍未接通,之 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被告撥打黃聖捷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亦未接通,黃聖捷遲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撥打「豬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言之,上開期間之通 聯紀錄中,可見黃聖捷以其行動電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及門號,與「豬豬」及被告聯繫,黃聖捷雖曾稱不知為 何被告會知道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但觀諸其等 間之通聯經過,並無特殊關聯性或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順 序之異狀,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豬豬」所持用者 之行動軌跡相似之情狀,而有可疑之處,但2行動門號之行 動軌跡究非完全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確認2者間之 關聯,尚不致使人確信「豬豬」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述之內容,難認有據,自不足使本院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運輸毒品犯行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16分至5時18分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至3時33分附件二:
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2分至5時11分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31分至3時1分110年2月19日下午7時14分至8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