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8號
TYDM,111,訴,55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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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洪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葉宜真」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洪樺利用葉宜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委託保管葉宜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合稱本案證件)之機會,明知葉宜真並未授權其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 門市,冒用葉宜真名義,輸入葉宜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 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傳送葉宜真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電子圖片檔,以此表示葉宜真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台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遂將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及門號SIM卡1張寄送至張洪樺 於網路上填載之指定地點,張洪樺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 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葉宜真」署名,並寄回台灣大 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係葉宜真本人申辦本案門號而開通該門號,張洪樺 因而詐得可撥打電話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並足生損害於葉 宜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洪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至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秀琴,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琴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名下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7萬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嗣因林秀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洪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49頁)、辯護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5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託保管被害人葉宜真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至少2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辯稱:我在保管期間,沒有持本案證件申辦門號 ,更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別人,至本案門號申請書所 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是我使用的,但我也以該電子郵件信 箱註冊遊戲帳戶,故可能是遊戲公司人員為本案盜辦門號行 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門號係線上申辦,而非 臨櫃辦理,故只要曾經手被害人葉宜真之身分證件,就可能 實行本案犯罪,又本案並非重罪,被告卻始終否認犯罪,且 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堪信為實情,又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亦 未見被告從中獲利,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 ㈠某人未經被害人葉宜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本案證件,並以 被害人葉宜真之個人資料,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一 所示之方法,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於附表一 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簽被害人葉宜真之簽名,嗣成功申辦 本案門號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 宜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從未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明確(見 警卷第94至100頁、偵字第27835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13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1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法大字第10905 8177號書函暨附件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見警卷第112至121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5日法大字第112001 825號書函(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又前開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又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致電告 訴人林秀琴,並對告訴人林秀琴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林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13、14頁)、證人林秀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6至17頁)、109年4月10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證人林秀琴提 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109年4月10日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1頁)、證 人林秀琴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22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6月10日合 金埔里字第109000150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卷第33、3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66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至65頁 )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為前開盜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
 ⒈證人葉宜真係於109年3月13日因遊戲公司活動委託被告保管本 案證件乙情,除經證人葉宜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6至99頁),核與證人葉宜真案發時之男友羅明光於偵查中之 證述一致(見偵字第27835號卷第117、11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受 託保管本案證件至少2週等情,亦據證人葉宜真於警詢時(見 警卷第97頁)、證人羅明光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835號卷 第117、118頁)證述在案,且與證人葉宜真胞兄葉秀龍於警 詢時證述在被告取得本案證件2週以上後,曾代證人葉宜真向 被告取回本案證件乙節吻合(見警卷第105至107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亦可認定;而前開盜辦本案門號之人係於109 年3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5月14日法大字第109058177號書函暨附件本案門號申辦資 料(見警卷第112至12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說明,於前開 盜辦本案門號之人申辦本案門號之際即109年3月15日,被告 尚未歸還而仍持有本案證件。
 ⒉又觀諸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可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中之⒎帳單 通知方式,係記載「e帳單 Email:cs000000000000oo.tw」 (見警卷第114頁),而「cs000000000000oo.tw」係被所申 辦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 第172頁),是前開盜辦本案門號之人申辦本案門號時,於 帳單通知方式之欄位,係選擇寄送電子帳單,且留下被告當 時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⒊基此,前開盜辦本案門號之人申辦本案門號時,被告不僅仍 持有本案證件,且該人不僅選擇寄送電子帳單,更留下被告 之電子郵件信箱,若非被告即為前開盜辦門號之行為人,豈 會如此,是被告為前述持本案證件、盜辦本案門號之人,自 可認定無疑,又被告既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又無任何事證 顯示被告另有將本案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則 身為最後持有前開SIM卡之被告,亦為交付該SIM卡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乙情,亦屬明確。
 ㈣被告有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在未經證人葉宜真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持本案證件 ,並以證人葉宜真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門號,復在附表一所 示文件偽簽證人葉宜真之簽名,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為證 人葉宜真本人申請而准予申辦,被告因而取得可撥打電話之 本案門號SIM卡,則被告如事實一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有事實二所示犯行: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概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門號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門號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 辦極為容易,故凡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 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門號之 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 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準此,倘若有非至 親或具有相當情誼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巧立名目刻 意徵求他人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經持有2個以上行動電話門號(見本 院訴字卷第90頁),又於事實一知悉如何申辦本案門號,可 見被告對於如何申辦門號及門號之使用等節均非陌生,對於 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門號或不自己 申辦門號使用反而索要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預見 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藉詞索要帳戶,猶仍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並非熟稔而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對方用於詐欺犯罪之措施,亦可認被告 對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實不甚在意,自具有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有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線上申辦,而非臨櫃辦理 ,故只要曾經手被害人葉宜真之身分證件,就可能實行本案 犯罪云云,被告亦辯稱:本案可能係舉辦前開活動之遊戲公 司人員所犯云云。惟查,苟有一心懷不軌之前開遊戲公司人 員趁取得本案證件之機會盜辦門號,實難想像該人會無視被 告瀏覽電子帳單後可能心生奇怪而告知證人葉宜真甚或報警 處理之風險,猶以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取本案門號電子帳 單,而無端曝光自己之犯罪,反而,被告為拖延證人葉宜真 發覺遭盜辦門號之時間,乃刻意以自己電子郵件信箱收取該 門號帳單,較屬合理,是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以前詞為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然個人行 為之成因與動機多端,又僅存於行為人之主觀想法,若其有 意隱瞞,他人未必能從旁推敲,且動機本非犯罪構成要件,



自不能因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之動機,即無視其他證據,一 概認該人不成立犯罪。又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以牟利所 衍生刑事案件,於司法實務屢見不鮮,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出賣門號乙情,然也不能逕予排除被告有藉此獲 利之犯案動機,尤其被告也稱本有經營某店面,但因疫情關 係生意變差,而於109年間結束營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於案發後不久被告即從事醫院看護工之工作,之後甚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則被告更非無為出賣門號從中賺取不法利 益,故鋌而走險盜辦門號之可能,僅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 證明而已。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或辯護人所指本案屬輕罪,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應屬實情云云,均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電子郵件 信箱何以作為收取本案門號電子帳單乙節,自無從以前開空 言泛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價值輕微,惟不失為詐欺犯罪保護之 客體之一,倘若有人冒名申辦門號,致電信業者誤信為本人 申辦,而就申辦人身分之重要事項發生錯誤,因而交付門號 SIM卡,自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被告於事實一假冒被 害人葉宜真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SIM卡,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被害人葉宜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核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於事實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均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駛,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偽簽被害人葉宜真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之後交寄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情節較正犯明顯較輕,爰就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保管被害人葉宜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機會,未得被害人葉宜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葉宜 真之名義及非法利用被害人葉宜真之個人資料與前開證件, 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因而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所為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有害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證人 葉宜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另行 起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 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並成功詐得告訴人林秀琴之財 物,亦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林秀琴 財產受損,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財產損失程度、被害人葉宜真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被告之素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餐飲業、離婚、需要 扶養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被告偽造之「葉宜真」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事實一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事實二已將該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 該SIM卡,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實二有因交付前開SIM卡而 獲致不法利得,故本案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位 「葉宜真」之署名1枚 警卷第114頁 2 「申請人簽名」欄位 「葉宜真」之署名1枚 警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秀琴,佯裝告訴人林秀琴之姪子,並謊稱:需要幫忙給付貨款給廠商云云,使告訴人林秀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配企業社) 2 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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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