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良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 寄押於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83、36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以「惟 蔡佳良離去後未返回給付車資335元」;犯罪事實一、㈣、㈤ 所示「100餘元」、「200餘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更正為「100元」、「2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良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依序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款項,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陳庭毅一 節,有告訴人陳庭毅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業已填 補此部分損害,告訴人陳庭毅亦未繼續表明對被告追究,以 及衡酌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罪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 行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加重竊盜部分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庭毅,於量刑上應為被告有利審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編號1、3、4各拘役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編號25、各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追徵)部分:
㈠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車資利益,為被告不法所得,考量不 法利益無從原物沒收,逕諭知追徵價額如附表1、3所示。 ㈡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現金,業經被告賠償,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5所示竊得現金100元、搶奪現金200元,為被告 不法所得,應諭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⑴蔡佳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300元應予追徵。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蔡佳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⑴蔡佳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335元應予追徵。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⑴蔡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100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⑴蔡佳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200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6085號
被 告 蔡佳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搭 乘許銘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使許銘華開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許銘華不疑有他,依指示駛 至上開地點,然蔡佳良下車後佯稱:要回家拿錢等語,致使 許銘華陷於錯誤,在車上等待15分鐘,惟蔡佳良離去後未返 回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無故 侵入陳庭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家,隨後徒手竊取 屋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得款後花用殆盡 。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搭乘姜博仁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隨後在車
內指使姜博仁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姜博 仁不疑有他,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然蔡佳良下車後訛稱: 要上樓拿錢等語,致姜博仁陷於錯誤,在車上等待了10分鐘 ,嗣其撥打電話給蔡佳良皆未果,始驚覺受騙。㈣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上午9時17 分許,將行動不便之養父蔡松林用輪椅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後方巷內,趁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松林所有錢 包內100餘元,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㈤復於110年8月1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誠街與忠誠街10巷口, 因需錢孔急,見蔡松林獨自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蔡松林所有皮包內200餘元, 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許銘華、陳庭毅、姜博仁、蔡松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良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許銘華、陳庭毅、姜博仁、蔡松林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㈠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 影光碟;㈡計程車乘車證明、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計程車 叫車資訊聯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 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 盜罪及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