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56號
TYDM,111,訴,165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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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評


倪文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65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春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與倪文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文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與楊春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學劼(業 經本署通緝中)」,更正為「李學劼(業經追加起訴,現以 112年度訴字第95號繫屬於法院)」、第2、6行「、處理」 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評倪文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 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不知情之本件委由被告楊春評倪文進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陳怡光於警詢中證稱:拆除房子留下的木材廢棄 物由宜得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楊春評負責載走等語,佐以該 等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後,認本案廢棄物係 廢木材混和物(內容有廢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軟墊



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本案棄置在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當屬一般廢棄物。而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先收集上開廢木 材混和一般廢棄物後,再將之清運至上址丟棄,依前揭說明 ,應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㈣是核被告楊春評倪文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 「處理」行為,惟被告於棄置廢棄物後,並未再有將之掩埋 、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 構成「清除」,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
 ㈤被告楊春評倪文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不得擅自清除廢棄物,竟均仍為本案 犯行,其等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①被告楊春評前有 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中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其 犯罪時間係109年2月5日;另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483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審【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110 年9月16日。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31日,係在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該案犯 罪時間前,因此在量刑上亦應考量被告於後案【即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案件】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 告行為時既較後案為早,刑度不宜過重於該後案判決);為 宜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此對本案犯罪情節有一定支配力與 決策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原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元;②被告倪文進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擔任非法清除廢棄物司機之 隨車人員並告知司機廢棄物棄置地點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 亦未賠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打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楊春評於偵查中供稱:處理本案 廢棄物有自陳怡光處取得報酬16萬元等語,此有卷內清運費 用收據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16萬元為 被告楊春評於收集、清除本案廢木材廢棄物時獲得之犯罪所 得。而雖被告楊春評於偵查中供稱將3萬元分予同案被告李 學劼(由本院另行審理),自己獲得13萬元等語,然此為同 案被告李學劼於警詢中所否認,又被告倪文進亦否認有收取 任何報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學劼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所述不一,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學劼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難以區分各自實際分得金錢,應 認共同被告間均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被告楊春評倪文進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用以清除本案廢木材廢棄物所使用,屬宜得企業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故屬被告2人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考量該自用大貨車價值不菲,又非 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 宜得企業社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 認對該自用大貨車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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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