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36984號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冠瑋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和、黃冠瑋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 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詹森傑、陳嘉勝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 、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並 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 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德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冠 瑋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 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業於112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且被告林德和陳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之固定住所,被告黃冠瑋亦陳報「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固定居所,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 涉情節,認被告林德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金 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 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黃冠瑋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應足 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分 別課予被告林德和、黃冠瑋以10萬元及30萬元具保,應足對 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在被告2人提出 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 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