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83號
TYDM,111,訴,148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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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廷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于昕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之人( 下稱「K」,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K」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 )上名稱為「偏門生意群(符號「禁」)拼組(符號「禁」 )跳(圖示)(圖示)(圖示)(圖示)」之群組,以暱稱 為「太陽(圖示)」之帳號刊登「03 04 出(圖示)(圖示 )(圖示)(圖示)」暗指兜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之 文字,再由甲○○、乙○○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即佯裝



成購毒者與「K」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八包咖啡包,並相約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進行交易。「K」隨即以通訊軟體W eChat(微信)通知甲○○需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八包咖啡 包,雙方談妥以2,800元之價格,由甲○○在桃園市○○區○○○路 00號13樓租屋處,用附表編號2所示夾鏈袋包著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裝入附表編號3所示奶粉罐,連同奶粉罐一起 放入附表編號4所示塑膠袋中,再由乙○○於同日晚間7時5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快遞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尹紹飛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向甲○○收取上開塑膠袋,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將上開塑膠袋交予佯裝成買 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嗣經警於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乙○○桃園市○○區○○○路00 號1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4號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8-32頁、56-58頁、61頁、63頁、312頁、3 17-318頁,本院卷第117-119頁、175-177頁),核與證人尹 紹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3-89頁),並 有證人尹紹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平鎮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影本1份、證 人尹紹飛快遞包裹之現場照片3張、「K」在Telegram群組上 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計14張、被告 乙○○與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之對話紀錄1張、被告甲○○



在租屋處社區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器畫面3張、Lalamove外 送平台之訂單資料1張、被告二人在租屋處蒐證照片共計1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鑑定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94頁、97-100頁、127-128頁、13 1-134頁、149頁、255-276頁、407-408頁),足認被告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依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甲○○坦認可從中賺取1,200元之利潤 ,被告乙○○亦坦認知道被告甲○○係託其利用Lalamove外送平 台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19頁、176-177頁),堪認被告二 人確有藉由出售毒品咖啡包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為明 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係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166頁、176頁),無礙 於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甲○○持有毒品咖啡包(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共犯:
  被告二人與「K」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各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K」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 意,惟被告二人與「K」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K」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 告二人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 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 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 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 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 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52-154頁、17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 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 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



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二人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 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所請,尚乏 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揭毒品具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 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 酌以被告二人之分工方式,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從事蛋糕製作,經濟清寒之 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正在求職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詐欺案件(共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 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 47-48頁),是被告甲○○於本案宣判前五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甲○○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 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8、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持以 聯繫、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4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而由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透過 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快遞包裹,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乙○○與否,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二人雖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惟未及賣出之際 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Ⅱ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Ⅲ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8包 ㈠(編號A1至A8)經檢驗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7.74公克(包裝總重約9.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6公克。 ㈡隨機抽取一包(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wpam)等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2 透明夾鏈袋 1只 3 佑爾康金貝親奶粉罐 1罐 4 清新福全塑膠袋(綠色) 1只 5 毒品咖啡包(法拉利包裝) 54包 ㈠(編號B1至B54)經檢驗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6.81公克(包裝總重約91.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8公克。 ㈡隨機抽取一包(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編號B1至B5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之前總純質淨重約3.7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美包裝) 6包 ㈠(編號C1至C6)經檢驗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40公克(包裝總重約10.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 ㈡隨機抽取一包(編號C3)鑑定,經檢視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wpam)等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編號C1至C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稱之愷他命,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見偵字卷第439頁)。 8 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15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但因殘渣袋內並無毒品,員警並未送驗(見偵字卷第435頁)。 9 模擬手槍 1支 槍枝主要結構不完整,無擊發裝置,槍管不暢通,無法擊發等功能,檢測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435頁、473-476頁)。 10 iPhone 8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 Max 1支 無SIM卡。 12 iPhone 6 1支 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現金(新臺幣)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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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