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0號
TYDM,111,訴,124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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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翰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翰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零伍伍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宋翰昇明知大麻、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賺取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利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 間10時7分許前某日,以「band」通訊軟體,在「北中南各 大咖啡彩惡支援會館」群組以暱稱「小宋」公開散布販毒訊 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警員李壬翔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連繫 「小宋」假意表示欲購買大麻,雙方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購買大麻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大麻及大麻種子1包)後, 宋翰昇旋於111年5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交付上開毒品之際,警員李壬翔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之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種子1包(驗前總毛重1.6063公克、驗前總淨重1.0574 公克、驗餘餘總淨重1.0055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宋翰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翰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壬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刊登廣告之照片、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80頁),並有內含大麻、大麻種子 1包、IPHONE8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大麻 、大麻種子1包(驗前總毛重1.6063公克、驗前總淨重1.057 4公克、驗餘餘總淨重1.005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 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 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 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 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 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即散布販 毒訊息搜尋毒品買家俟機欲販賣,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



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員警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佯 裝購買毒品,再由被告出面交易,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本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 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數量甚微僅1公克 ,預期獲利為1,000元,且參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被 告多次表示「我不是專門賣的」、「我是剛好拿比較多」 、「我不是賣的」、「只是拿比較多」等語(見偵字卷第 39頁),是被告顯非職業毒品賣家,更遑論是大盤毒梟, 被告雖得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 ,認縱使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 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 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予嚴厲制裁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工作(見偵字卷 第19頁),暨其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內含大麻、大麻種子之物(驗前總毛重1.6063公克 、驗前總淨重1.0574公克、驗餘餘總淨重1.0055公克), 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前揭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大麻種子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麻、大 麻種子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確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7頁),自屬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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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