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26號
TYDM,111,訴,122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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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D a」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Da」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清晨3時47分許,連線上網後,在「捷克論壇」網站 上張貼「桃園安安的個人工作室」、另由乙○○自己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捷克論壇」張貼「桃園火車站 新人、聯繫我時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等語之文章 ,且均附上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資聯繫及穿著裸露性感內衣 之全身照片數張之圖文廣告,嗣觀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訊息 預約之不特定男客加入上開LINE帳號好友後,再向其等提供 性交易價碼(30分鐘性交1次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90分 鐘性交2次為2,700元不等)等資訊,而媒介觀覽上開廣告後 以LINE訊息預約之不特定男客,前往乙○○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4號套房,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乙○○再從中抽 成不詳金額。嗣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員警喬裝為男 客在「捷克論壇」觀覽上開貼文加入「LinDa」之LINE好友 後,依「LinDa」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赴抵上址套房 為性交易消費,經越南籍女子DOAN THI THEU(中文姓名: 團氏繡,下稱團氏繡)帶進房內,並與喬裝員警聊至「口爆 、做愛、先收後收」等性交易資訊時,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 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 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團氏繡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 張、現場密錄器對話譯文1張、現場照片4張、「捷克論壇」 網頁截圖9張、喬裝員警與「LinDa」約明性交易之對話紀錄 4張、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的套房不是我 承租的,我只是介紹團氏繡去那邊租套房,因我認識團氏繡 的先生,團氏繡是我的朋友,我係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介紹 團氏繡去承租該處套房,一開始團氏繡於住1號套房,後來 她朋友來找她,所以她又多租了4號套房,這2間合租是1個 月1萬5千元,有2個月都是團氏繡拿錢請我幫她繳房租,因 團氏繡有時候找不到收租的人,收租的人就是中悅飯店(育 樂街20號)的會計。我不是團氏繡所說的老闆的妹妹,我的 姐姐叫阮氏詩,因為臺灣房東都不願意租給沒有證件的人, 而我有臺灣證件,且住在臺灣,她們都認識我,所以有問題 她們也都會來找我。我的手機內有「捷克論壇」的貼文,是 因為我是4月份買的二手機,我不清楚裡面有瀏覽的紀錄, 而且我也曾經把手機借給團氏鏽使用,我的手機也沒有收到 任何客人聯絡的訊息,這些貼文不是我傳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洪浩峻於110 年8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JKF(捷克)論壇時,發現帳號VC19



2散播賣淫廣告(桃園安安的個人工作室),並加入好友洽 談交易時間地點,該LINE帳號暱稱「LinDa」之人貼文「安 安23Y可愛嫩模30分鐘做愛1次1300。30分鐘1700做愛2次。6 0分鐘做愛1次2200按摩。60分鐘2倍2600,有按摩。90分鐘2 700做愛2次有按摩。口爆500。」之交易模式價目表,警員 洪浩峻遂與其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4號套房,入內 向在場之團氏繡詢問價錢後表示做愛欲加特殊服務(口爆+5 00)共新臺幣1800元,待團氏繡向警員收取價金之際,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將團氏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洪浩峻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 賣淫女子團氏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洪浩峻職 務報告1紙、現場密錄器對話譯文1張、現場照片4張、「捷 克論壇」網頁截圖9張、喬裝員警與「LinDa」約明性交易之 對話紀錄4張等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3至28、47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團氏繡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客人做愛1次1300元,我拿90 0元老闆拿400元,我不知道老闆的年籍資料,而且我老闆已 回越南,她在越南幫我接客,有客人後她就通知我,我獲利 所得一陣子再匯給她。我所承租的套房是老闆或老闆的妹妹 租的,我不知道她們的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的。 我將房租匯給我老闆LinDa,她再幫我繳給房東。我是經由 之前在嘉義上班的朋友介紹認識臺灣性交易的方式,我與該 女用LINE聯絡的。我不是警員聯繫帳號VC192之女子,警員 到場時是我接洽的,因為我老闆透過LINE通知我有客人,我 再出來接客,我從事性交易1個多月,大概30位,差不多獲 利2萬7千元。我手機LINE中的LinDa就是我的老闆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然證人團氏繡並未指認被告為其「老闆 」,也未指認其手機內LINE暱稱「LinDa」之人為被告,亦 未指稱被告與暱稱「LinDa」之人就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已難認定被告為本案共 犯。
 ㈢證人即警員洪浩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經過,係因 我上網去尋找有類似性交易的訊息,而在「捷克論壇」網站 巡邏,「捷克論壇」是一個網路上的論壇,因「捷克論壇」 網站幾乎都是色情廣告,我在網路上巡邏時看到性交易的廣 告,然後我就跟對方加聯繫方式,再相約至地點,進行性交 易。我在網路上巡邏時看到的廣告就是偵卷第25頁這則,我 看到這個廣告後,就依照廣告上面的說明去跟這個人聯絡, 我就跟那個應該算掌機的對話,然後他就指示我到桃園區育 仁街15號的地方,然後我就去了,去了之後,一開始我是假



扮客人的身分進去,我就有看到團氏繡,詢問團氏繡網頁上 的內容,有口爆那些,然後確認團氏繡是真的有在做性交易 的時候,當場表明身分,然後抓團氏繡。當天我跟在現場的 團氏繡約好要進行性交易,但不是今日在庭的被告,被告好 像是承租給團氏繡。因為在抓到了團氏繡之後,我們先去查 這間房子的所有人即房東,我是看到類似一個管理員公告, 說如果這個房子有問題的話,就去找人,他們公司就在對面 而已,就跟他們聯絡,然後就去對面去跟上面的人聯絡,就 是現在庭外等候的另外一位證人甲○○,她好像是房東的代理 人,出租人的代理人,不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但是這個 房子的出租相關事宜都是她來負責的。我就詢問甲○○這間房 子是誰租的,再跟她要資料,就要到乙○○的資料,才查訪到 被告。偵卷第25頁所示發現疑似JKF論壇PO文賣淫貼文及與 團氏繡的LINE對話,都是我的手機截圖,不是被告的手機截 圖,偵卷第29至30頁所示才是被告的手機截圖,這些截圖代 表被告在「捷克論壇」網站上面有相關發文賣淫的訊息,但 沒有辦法證明這個認證PO的圖文就是在我手機上的截圖,只 能證明被告在上面有發文,至於發的內容在被告手機裡面也 找不到,因為被告那時候好像沒有LINE的軟體,我想說她是 不是把它刪掉了,然後她說她沒有使用。又我LINE的對象是 「LinDa」,但那個「LinDa」暱稱可以更改,我當時是認為 我用LINE聯繫的對象是被告,因為被告把LINE刪掉,我當下 是認為是跟被告聯繫,但就只懷疑而已。當時我們有沒有讓 團氏繡跟被告對質,也沒有讓團氏繡指認被告乙○○,有讓乙 ○○看團氏繡的照片,團氏繡只說被告是她朋友而已。查獲團 氏繡的時候,沒有查到她的手機,所以本件就沒有辦法從團 氏繡的手機去判斷她有沒有跟被告乙○○聯繫的資料,依偵卷 第25頁畫面的這個資料,我跟賣淫女子團氏繡約的地點是在 本案查獲的育仁街,而偵卷第29至30頁所示被告手機截圖中 所秀出的服務地點是在桃園火車站旁邊,這兩個地方差很遠 ,有一段距離,應該開車7分鐘,差不多1.7公里,看不出來 是跟本案賣淫有什麼關係,但是我當下的認知,就是被告對 於團氏繡在從事賣淫的這些行為,她是一定知道的,但那是 我主觀判斷。依照我的經驗,「捷克論壇」網站有貼一些賣 淫或是性交易的貼圖,所以他們在「捷克論壇」網站打出廣 告要做性交易,大部分都會寫出這句話跟客人說「聯繫我時 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的這樣訊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9至71頁),是證人洪浩峻已明確證述,其依「捷克論壇 」之性交易訊息而在案發地點查獲到團氏繡從事性交易,當 時並未查扣到團氏繡手機,因此無法從團氏繡手機查出被告



指示團氏繡從事本件性交易之聯繫紀錄,且證人讓團氏繡指 認被告照片時,團氏繡亦僅稱被告為其友人,並未指認被告 為媒介其性交易之人,又證人亦無法證明其手機所獲取之性 交易訊息,係由被告手機所發送之訊息,證人僅以循線查悉 該處從事性交之套房承租人為被告,並在被告手機上發現有 「捷克論壇」之相關貼文,即主觀認定被告知悉團氏繡於該 處從事性交易並為本案性交易訊息之發文者,而認被告涉有 本件媒介性交易行為,已難認有實據,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證人即查獲地點套房房東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2、3年前有租過我們育仁街15號1樓的套房,1樓有4個 房間,被告有租過4號房,後來就退租沒有租,沒有租之後 被告又表示說她有越南朋友要租房子,因為我與他朋友言語 不通,被告聽得懂,所以被告就幫他們找要短租的地方,我 不知道平常有誰會在那邊出入,因為我的辦公室是在前面飯 店的育樂街20號,我是飯店會計,我不是育樂街15號的房東 ,房東是委託我負責這個房子的管理。被告幫她朋友簽約、 代租,被告只是幫人家找房子而已。我算是跟被告簽約,可 是當時她是表示幫人家租,站在我當時的立場,只是覺得因 為我也不認識那個人,我認識被告,所以我就說算是我跟被 告簽約,我沒有看過被告說的那位朋友,套房鑰匙就是交給 被告,房租是有時候是被告會把錢交給我們飯店的櫃檯,然 後之後再轉交給我,有時候是會直接交給我,沒有看過被告 所謂的朋友來繳錢,我也沒有看到照片上的團氏繡這個人, 我不知道本件警察有來查獲本案這件事,被告剛開始是租4 號房沒有錯,後來退租之後有可能一次租兩間,因為時間有 點久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固堪 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房東代理人接洽承租本案套房及繳納房租 之事實,惟證人甲○○確已證述被告原先向其承租該處套房, 在退租後,有再當面表示要幫其越南友人承租該處套房,因 被告越南友人不諳中文,所以才由被告出面代為辦理簽約及 繳納房租等事宜乙情,與被告辯稱團氏繡為其友人,因不諳 租屋事宜,始委由其處理情節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 辯所虛,尚難僅以被告為查獲地點套房之名義承租人,逕行 推測被告有容留、媒介證人團氏繡於該處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
 ㈤又本件警員雖從被告手機內發現其有在JKF(捷克)論壇張貼 賣淫之貼文,然被告否認該貼文為其所為,惟該貼文係標明 「桃園火車站新人」、「店家名稱:Summer 服務地址:火 車站旁 服務時間:24:00 服務特色:私訊 服務細節:私



訊 費用說明:私訊 聯絡時間:24:00 聯絡人:本人id:b eutyfun86」(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該貼文所示性交 易之地點係位於「桃園火車站」,與本件案發地點之桃園市 ○○區○○街00號,依GOOGLE地圖所示兩者相距約1.7公里(見 本院卷第93頁),亦為證人洪浩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為兩者為不同地點,且聯絡人 之「id:beutyfun86」亦均與本案「LINE ID:vc196」(見 偵卷第25頁)有別,已難認兩者為同一人所為,雖該貼文中 有1句「聯絡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等語 (見偵卷第30頁),與本案賣淫貼文所載相符(見偵卷第25 頁),然捷克論壇網站多為從事性交易者貼文留言處所,業 據證人即警員洪浩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此亦為 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難以手機內同有此 等貼文既謂被告為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㈥稽諸本案警員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是被告並非媒介、 容留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現行犯,而證人團氏繡業於110年1 0月28日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以明事實真相,是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另公訴人雖提出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87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說明被告前曾因與本件相似之 以網路媒介性交易案件遭員警查獲送辦之事實,然上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每個案 件案情不同,必須個案加以審理,尚不得僅以被告曾經幫同 為越南籍之女子承租房屋而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之情形, 即推定被告涉有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4號套房之 承租人,且證人團氏繡確有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外,尚難認被 告有何意圖使團氏繡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及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容留 、媒介團氏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得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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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