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2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學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學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39分許,謝清均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即謝清均之住處內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呂學豪到達謝清均上址後,即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清均。(二)於110年10月1日晚上10時27分許,謝清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 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觀音蓮花店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到達後,呂學豪即以2,000元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清均。
(三)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59分許,謝清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 方約定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即謝清均之住處內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呂學豪到達謝清均住處後,即以2,000元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清均。
(四)於111年3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廖經棠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 約定在桃園市觀音區石牌路647牌呂學豪住處附近(起訴書 誤載為在呂學豪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到達上址 後,呂學豪即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經棠。
(五)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謝騏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 方約定在桃園市觀音區石牌路647牌呂學豪住處附近(起訴 書誤載為在呂學豪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到達上 址後,呂學豪即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騏有。(六)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46分許,廖經棠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 方約定在桃園市觀音區石牌路647牌呂學豪住處附近(起訴 書誤載為在呂學豪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到達上 址後,呂學豪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至0.2公克 予廖經棠。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17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拘提呂學豪,並扣得G-PLUS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及磅秤4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學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23頁至第12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1頁至第41 頁、第257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復有 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3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G-PLUS手機(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及磅秤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販賣數 量甚微在0.1公克至1公克間、價金在500元至2,500元間,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 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 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倘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3、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 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 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予嚴厲制裁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偵字第33 304號卷第11頁),暨其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G-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磅秤4個 ,確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及用以秤重毒品重量,分為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 2頁,本院卷第130頁),自屬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共計1萬500元(計算式 :2,500+2,000+2,000+2,500+500+1,000=10,500)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 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2頁)。 2、謝清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3、謝清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51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2、謝清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52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廖經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38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謝騏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44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2、廖經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0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38頁)。 呂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