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9號
TYDM,111,訴,116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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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博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擺渡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陳昱燐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 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下稱德明路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嗣陳昱燐於同年5月28日因另案為警 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博文,員警遂於同年7月11日下 午3時23分許,持拘票前往德明路住處拘提鄭博文,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昱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鄭博文不具證據能力 :
  陳昱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陳昱燐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 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 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除前開陳昱燐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證據業經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 頁);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4月6日間,以LINE帳號「擺渡人 」與陳昱燐談論毒品價格,並於111年4月8日在德明路住處 與陳昱燐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當天陳昱燐只是來德明路住處聊天,伊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昱燐等語。經查:
陳昱燐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擺渡人」 之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9,000元購買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後,陳昱燐再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被告所在之德明路住處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昱 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0 至122頁),且有附表一所示陳昱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6號卷【下 稱偵卷】第155至156頁)。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昱燐間提及「4個」、「81」、「四個十」、「緊 繃九」等內容;佐以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都 是談購買毒品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情核與 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 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 吻合,被告亦供承上開內容係其與陳昱燐在討論毒品價格無 訛(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已足補強陳昱燐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㈡又據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收到被告傳給伊的地 址後,就去找被告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就是德明路住處;被 告傳給伊的地址是交易地址,之後有一個語音通話15秒,是 伊和被告說伊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一



併對照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陳昱燐於110年4月8日詢問被 告住址後,被告隨即傳送其地點資訊予陳昱燐;且陳昱燐與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門號均詳卷)基地台位址,於111年4 月8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間,均同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7頁) ,與德明路住處相去不遠,被告復未爭執其當日有與陳昱燐 在德明路住處碰面之事實,堪信被告與陳昱燐於111年4月8 日上午11時許,確有在德明路住處碰面。嗣陳昱燐於110年5 月28日另案遭查獲,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 偵卷第121至123頁);再參以證人陳昱燐證述:伊在111年5 月2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和 被告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基上可認被告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德明路住處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昱燐,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
㈢況且,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伊曾經交付毒品給陳昱燐,有 向陳昱燐收錢;111年4月8日陳昱燐應該是找伊拿毒品,所 以伊傳伊的地址給陳昱燐陳昱燐當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 現在德明路43號附近,應該就是要找伊拿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及於偵查中供述:陳昱燐問伊有沒有貨源,要和 伊調;伊賣給陳昱燐多少克伊真的沒有印象,陳昱燐好像給 伊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111年4月8日有販賣毒品予陳昱燐陳昱燐亦 有交付其價金9,000元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被告 上開自白係出於員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所致(見 本院卷第135頁),益證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販賣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並收取價金9,000元無訛。 ㈣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販賣予陳昱燐之物係屬第二 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 無利潤可圖,其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 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賣給陳昱燐4公 克,是會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而自承其本次販 賣毒品予陳昱燐有所獲利,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甚明。
㈤勾稽以上各節,被告有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德明路 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等 節,已足認定。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以及辯護意旨稱本案 僅有陳昱燐單一指述,無從排除陳昱燐為求減刑而不實證述 等節,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弘翰」,然並未因此查 得相關販毒事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 1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033655號函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情節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法定刑之輕 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 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 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 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甘冒風險而為,且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 處,其犯罪情況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故不予 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 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人 、數量為4公克等情,而斟酌其犯行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 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交易而取得販毒價金9,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而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明確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陳昱燐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時間 暱稱「擺渡人」 (即被告) 暱稱「JACK」 (即陳昱燐)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28分 可是你要的話要來龜山@@ 但價格是? 你要幾個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29分 4個呢?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0分 你知道最近價?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1分 81 81?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2分 四個十 我殺過了-.- 緊繃九了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3分 9000?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4分 嗯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6分 地址?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13分 現在發給你(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位置資訊)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50分 語音通話15秒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4頁 2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6號鑑定書) ②被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所剩餘,且因購入時間不明,無法認定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卷第184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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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