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7號
TYDM,111,訴,116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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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郎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一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予吳志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一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志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73至79頁 、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19頁),復有吳 志軍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25至40頁、偵緝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該條項犯行之間有時序上直接 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被告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因欠缺前後時序上之因果關聯而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可資 參酌。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庭豪」 之人,惟簡庭豪業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渠共犯「楊茂弘」 雖於111年10月13日為檢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見簡庭豪與他人交付物品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等 語,該案證人周湘琴於警詢中亦證述其係於111年3月23日見 被告與簡庭豪交易毒品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10月24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110029795號函附案 件報告書及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 桃檢秀月111偵緝2062字第1129005327號函附筆錄(見本院 卷第117至129頁、第157至196頁)附卷足參,則縱被告確自 簡庭豪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係晚於被告本案 被訴於110年10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志軍之時 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聯,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能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正值壯年,於警詢中陳稱曾擔任保全,是無任 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 ,竟向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論本案販賣之次數及 數量是否甚微,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 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他 案販賣毒品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志軍,並收得毒品價金6,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志軍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 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 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另 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記得手機型號且應該已經丟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該行動電話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 價值甚低,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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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