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純
林子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8
、3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婉純、林子潔與杜國陽(現由本院通 緝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徐 婉純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林子潔提供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被告 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之金額以附表二所 示款項流向之方式交付予杜國陽轉交詐騙集團。嗣經告訴人 于秉儀、李思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婉純、林 子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婉純、林子潔與杜國陽、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告訴人于秉儀、李思琦,使告訴人于秉儀受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被告林子潔提供之玉山帳戶 、52萬8,000元至被告徐婉純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李思 琦受騙匯款20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林子潔提供之臺銀帳 戶,嗣被告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杜國陽、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就被告徐婉純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本 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就被 告林子潔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 3號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是本件與上開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 件,合先敘明。
四、又就被告徐婉純詐騙告訴人于秉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5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0年5月20日繫屬於 本院,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就被告林子 潔詐欺告訴人于秉儀、李思琦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1號、110年3月13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08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而於110年5月20日、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該案於11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4月12日桃 院增刑錦110金簡16字第6309號函、111年11月18日桃院增刑 揚110金簡32、111金簡33字第2348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卷第13至18、57至59頁)。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12月7日提起公訴,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桃園 地檢署111年2月18日桃檢維倫109偵33838字第1119018160號 函上之本院戳章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徐婉純、林子潔之前案業經上開判決確定, 而後起訴之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其等此部分之犯 行既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及帳戶 1 于秉儀 109年6月8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假扮于秉儀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于秉儀,待取得信用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傳送匯款220萬元至其帳戶之匯款單予于秉儀,致于秉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2日15時16分許 48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109年6月12日15時54分許 52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2 李思琦 10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李思琦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思琦借款,致李思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109年6月12日15時4分許 20萬元、1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款項流向 1 徐婉純 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42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6萬元、3萬元 杜國陽 109年6月13日8時26分~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2萬元、2萬元、2萬元 購買MYCARD點數後,用LINE傳給暱稱「長宏KT」 109年6月13日22時32分~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109年6月14日15時38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6萬元、3萬元 109年6月15日13時9分~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林子潔 臺銀帳戶 109年6月12日14時12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 13萬元、6萬元、1萬元 杜國陽 109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09年6月12日15時28分~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36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