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瑜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未扣案偽造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鄧士瑜」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正面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永瑜因需錢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本影印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虛捏為不存在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虛捏為「Z000000000」號、父親姓名虛捏為「鄧傳卿」、母親姓名虛捏為「陳玉佳」、住址虛捏為「桃園縣○○市○○里00鄰○○街00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之姓名虛捏為不存在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虛捏為「Z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虛捏為「000000000000」號後再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後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上之統一超商與李昀錡見面時,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鄧士瑜」之姓名及填載「鄧士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共4張,向李昀錡佯稱要借款云云,使李昀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鄧永瑜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及偽造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鄧士瑜」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張交予李昀錡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昀錡,李昀錡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交予鄧永瑜。嗣因李昀錡發現上開證件係偽造,始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鄧永瑜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4張 (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 00)、姓名「鄧士瑜」之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 24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在身分證上虛捏父母親的名字以及住址,是因為不想要 李昀錡知道我父母叫什麼名字及我家住哪裡等語(見訴字卷 第86頁),準此,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方在偽造之 身分證影本上虛捏其父母姓名及自身住址,以便將來躲避告 訴人追債,是被告上開行為亦含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 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 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 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 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 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 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 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又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後,予以影印, 而持之行使,其作用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原本相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虛捏 者,於國民身分證係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其父母姓名、住址,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自己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卡號,且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顯示無該人存在,有以統號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身分同一性本質之變更,足以產生人別 之混淆,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被告將偽造之 「鄧士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告訴人部分,即應 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被告將偽造之「鄧士瑜」全 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告訴人部分,應適用刑法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於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虛捏前揭資料,已造成身 分同一性本質之變更,足以產生人別之混淆,且具有創設 性,屬偽造行為乙情,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虛捏前揭資料後再影印而交 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鄧士瑜」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於過程中偽 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之「鄧 士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鄧士瑜」全民健 康保險卡此特種文書正面影本,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之因 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係一 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針對告訴人1人 ,動機尚非複雜,與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 異,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並非甚鉅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希望 給被告一個機會,刑度方面希望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42 頁),並有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鄧士瑜」之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又明知自身無法償還款項,竟 仍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偽造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鄧士瑜」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是「鄧士瑜」且有還款 意願,並因而將4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被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 金額、方式、張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張數、目的、詐騙之方式、所得款項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本票4張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偽 造之「鄧士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面影本各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鄧士瑜」署押,因隨同 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鄧士瑜 TH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9日 偵卷第16頁 鄧士瑜 TH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9日 偵卷第16頁 鄧士瑜 TH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9日 偵卷第17頁 鄧士瑜 TH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9日 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