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2號
TYDM,111,訴,101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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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茂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該人先以門號00 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羅密歐精品店,香(菸圖示)2000, 香(菸圖示)5000,(鑽石圖示、咖啡圖示)活動優惠(鑽石 圖示),600元瓶/買3送1,優惠1800元」等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林逸群、黃文凱接獲檢舉,遂由黃文凱 喬裝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4包之內容後,同分局員警盧志偉再於同年4月12日 晚間7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進行交易, 待楊茂弘駕車抵達上址,並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盧志偉之 際,經盧志偉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且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茂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林逸群、黃文凱歐建宗盧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對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4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如果有賣 成功的話,一包咖啡包伊可以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而供認其有利可圖,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 行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惟有施用毒品、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現 則從事門鎖五金生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認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已陳明上開咖 啡包係預計販售予員警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 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然被 告已供稱上開手機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9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上開 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袋) 4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12.80公克(淨重10.304公克),因鑑驗取用0.35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12.445公克。 ⑵純質淨重1.348公克。 ⑶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1頁) 2 黑色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本院卷第112頁、第139頁 3 灰色REAL 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依被告供述為其私人聯繫使用,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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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