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藍嘉玲
代 理 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藍嘉玲(下稱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 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1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藍佛崇、聲請人、藍佛祐、藍惠晴及藍佩君為兄弟姊妹 ,藍文隆及張樹梅分別為5人之父母(分別於108年1月、98年 間死亡),簡淑華則為5人之表姊妹,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 將原為藍文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但依106年1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測驗轉介及報告單 、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 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簡淑華106年9月28日訊息 、藍惠晴106年12月2日訊息、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8日 回函等證,足知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後即有重度失智症, 狀況並持續惡化,故藍文隆於106年3月後顯不具有處理財產 之意思能力,應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方式侵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由藍佩君告知張樹梅所遺留、由被告 保管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遭被告侵占入己,聲請人已於
109年3月4日提出告訴,未罹於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㈢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逕以藍晴惠之證詞、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記載:當事人自行用印等語)及檢察官111年3月4日語 焉不詳、未確認聲請人真意之訊問(檢察官問:你於108年1 月至2月間,已經知悉被告侵占系爭黃金?聲請人答:是) ,認藍文隆於106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及聲請人就系爭黃金 提起告訴已罹告訴權時效,進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率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識用法應有違誤,故本案 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若未能 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部 分,以藍晴惠證稱其於106年1月1日後回去看藍文隆,藍文 隆都認得其,且相處時,藍文隆能辨識外出用餐的菜單內容 ,生活的日常理解亦正常,家族遺產通常男生拿土地、女生 拿現金,藍文隆最後將土地分給誰,要以藍文隆自己的意思 為主等語,推認藍文隆於106年間仍具意思能力,再由106年 8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自行用印」,推認 藍文隆既願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用印辦理印鑑登記,應有授 權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而認被告移轉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行為無犯罪嫌疑;就被告侵占系爭黃金部分,以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108年1月至2月間即知悉侵占情事,遲 於109年3月4日方提出侵占告訴,認聲請人罹於告訴期間。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用法亦合於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尚無違法
不當之處。
㈡本院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查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檢附藍文隆 106年3月7日印鑑證明,辦理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時,檢 附藍文隆106年8月29日印鑑證明,且該2份印鑑證明均為藍 文隆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 文件、大溪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函暨106年3月7日印鑑 證申請書、大溪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函暨106年8月29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他卷49-98頁、調偵卷59-63頁、調 偵續卷37-39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我國印鑑證明於 日常生活用途多係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是以藍文隆於106 年8月29日前可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使 用,推認藍文隆於106年8月29日前已表達授權被告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意思,尚無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⑵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 1月11日、107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簡淑華1 06年9月28日訊息、藍惠晴106年12月2日訊息、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4月28日回函等證,至多僅能知悉藍文隆於106年9 月28日後之身心狀況,無法推認該日前藍文隆之身心狀況, 自難憑此等證據遽認被告就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犯罪嫌 疑。
⑶又106年1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測驗轉介及報告單固於 總結處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 度的傾向等語(調偵卷18頁),惟該報告單於行為觀察欄記 載:藍文隆之理解能力尚可......藍文隆全程皆能配合,注 意力可維持高過20分鐘......開藍文隆與其老婆的玩笑,會 靦腆的笑等語(調偵卷17頁),可認藍文隆雖有失智症表現 ,但並未失去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另藍文隆於智能評估的 表現雖然不佳,然藍文隆當時為75歲、教育程度為小學未畢 業之老年人,不能逕認其智能評估表現不佳均係失智症所致 而與教育程度無關。是以,上開報告單不足認定藍文隆於10 6年1月18日後已喪失處理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則於尚存有利 被告之證據資料(藍晴惠證述其與藍文隆相處狀況及藍文隆 親自申請2份不同日期印鑑證明之事實)下,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亦難認被告就移轉不動產有何犯罪嫌疑。
⒉被告侵占系爭黃金部分
⑴111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在108年1至 2月間,就已經知道藍佛崇涉嫌侵占該批黃金?藍嘉玲答:
是(調偵續卷72頁)。經本院聽取當日錄音光碟後,該訊問 筆錄確實是在問張樹梅所遺留之系爭黃金,故聲請人稱誤認 檢察官是在問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檢察官未確認其真意云云, 為不可採。
⑵況觀被告之供述(調偵卷52-53頁)、藍晴惠之證述(他卷10 6頁、調偵續102頁)、藍晴惠之訊息(他卷35頁、調偵續卷 79、119頁)、系爭黃金照片(調偵續81頁)、藍佩君之訊 息(調偵續卷117頁),只能知悉張樹梅遺留之系爭黃金, 藍晴惠、藍佩君、藍佛祐已拿走其3人應得之份,剩下的黃 金是被告及聲請人應得之份,現存放在大溪區勝利街91號由 被告保管,但無任何被告拒絕交付黃金給聲請人而顯露侵占 犯意之任何事證(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故不論聲請人何 時懷疑被告侵占黃金,依現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黃 金之犯罪嫌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並未達到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移轉登記原因 1 106年3月15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買賣 2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 買賣 3 107年7月12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贈與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贈與 5 107年8月1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贈與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贈與 7 桃園市○○區○○街00號 1/1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