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6號
TYDM,111,聲判,6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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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古祥銳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古祥銳以被告黃桂香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親黃秀珍於110年4月間確曾聽 聞證人黃德麟告知,被告黃桂香曾於110年4月間於其事務所 內,向證人黃德麟羅文輝及其他代書表示:聲請人之父親 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古萬相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死,及古 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等語。而證人黃德麟雖於偵查中否認 曾向黃秀珍告知上情,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古勝有提出之證明字據,可認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依法應 負誹謗罪責。㈡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内容無法



辨識錄音中之男子是否為證人黃德麟云云,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竟未依職權將錄音光碟內該名男子之聲紋與證人黃德麟 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聲紋進行聲紋比對,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誤。再者,被告為本案誹謗犯行時,除證人黃德麟在場外 ,亦有羅文輝等人在場,自應依法傳訊證人羅文輝,以查明 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全然未加以調 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屬輕縱犯罪。因此,原不起訴處 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 「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 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 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 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 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 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黃秀珍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稱:黃德 麟曾告知我,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計程車上曾向其表示, 古萬相是被聲請人灌藥後再加工吊死云云(見他字卷第7頁 );然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黃德麟曾告知我,被 告於110年4月間,在被告所經營的事務所,向其及現場的其 他土地代書表示,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 死,古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證 人黃秀珍對於被告究竟係於計程車上還是在被告所經營之事 務所為前開言論,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實屬可 疑。又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並未於110年4 月間,在被告的事務所向在場的人說,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 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死,古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被告只 有跟在場的人討論我的土地交易相關事宜,完全跟黃秀珍古萬相無關,是黃秀珍所述不實,我完全沒有跟黃秀珍提及 前開言論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是證人黃德麟否認曾 聽聞被告有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形。再衡以證人黃秀珍於警 詢時稱:黃德麟是我搭計程車認識的朋友,他是計程車司機 ,我時常搭他的車,我與他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字 卷第4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不認識黃德麟,我跟他 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可知相較於被告



,證人黃德麟黃秀珍之關係應較為親密,而證人黃德麟於 偵查中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證人黃德麟 應無為偏袒與其無情誼之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認證人黃德麟之證詞應非虛詞。另觀 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證人黃秀珍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證人黃秀珍先與某男子談論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 嗣該男子表示被告有向他提及證人黃秀珍之配偶古萬相是被 灌藥吊死,證人黃秀珍接著問中人是否有聽到此事,惟男子 聲音過於小聲,無法聽清楚內容,且無法判斷前開對話之地 點,亦無法依此判斷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證人黃德麟等節,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既 無法知悉對話中之男子是否即為證人黃德麟,自難依此即認 證人黃德麟前開證述內容不實。是證人黃秀珍前開所述核與 證人黃德麟所述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證人黃秀珍所述 為真,自難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 ㈡ 至前開錄音檔案雖可知悉證人黃秀珍曾與一名男子對話,該 名男子提及被告曾稱古萬相是被灌藥吊死的,惟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得認定該名男子前開所述為真,故無法僅依此錄音檔 案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古勝有雖曾提出陳述狀表示曾 聽聞證人黃德麟提及「被告曾表示古萬相之死,是由我們先 加工灌食安眠藥,再掛上致死」等節(見偵卷第19頁),其 中「我們」究竟所指何人,語意不清,且證人黃秀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始均未曾提及古勝有,倘古勝有確曾聽聞證人黃 德麟提及被告表示古萬相之死因等節,此屬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述,應會於提告之初即將此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檢察官查證 ,以證已述為真,然證人黃秀珍卻未為之,而係於證人黃德 麟到庭作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後,始提出此陳述狀,此舉 顯啟人疑竇,是難依此語意不甚明確,且提出時機令人起疑 之陳述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再者,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羅文輝到庭作證,且 未將錄音光碟送聲紋鑑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 有違誤云云。惟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內已存證據 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檢察官未傳喚證 人羅文輝未到庭證述及未將錄音光碟送聲紋比對,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存在,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 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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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