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懿文
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懿 文以被告陳世凱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0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署之案卷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 年6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19 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 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 本件聲請狀暨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舉之「不依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予以認事用法」、、「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等資料係被告事後所行捏 造對其有利之單方面說詞,不能採為不起訴之理由」、「聲 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信用卡簽單、筆跡鑑定與函換 發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均未調查」、「聲請人有如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補充證據編號1至16號可證明被告所辯 不實,且聲請人遭被告欺騙多年,被告習於製造假證據以防 聲請人提告」,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 逕自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業 已詳細說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可認聲請人所指訴本 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並盜刷時,雙方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期間長達20幾年,且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聲請人亦曾 借款供被告因應開銷,而男女朋友間相互借用金錢、信用卡 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所辯本案信用卡係由聲請人交 付並同意被告用於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間為106年7月6日,而 聲請人卻遲至110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告訴,顯 與一般信用卡遭竊盜並盜刷之人,無不立即報警以尋求救濟 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是否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持本 案信用卡為上開消費乙事,亦非無疑。復查,依卷附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因而認被告所辯非無可 能,而認被告所涉犯嫌均有不足。
㈡而上揭處分書所據之理由,確與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其與被 告交往時之金錢往來之情節大致相符,此見聲請人甫於提出 本件刑事告訴時(見他字卷第5頁),即主張與被告交往時深 愛著被告,於90至100年間已為其清償經營不善倒閉之債務3 0萬元、被告自身汽車貸款52萬多元、桃園房貸12萬多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85萬多元、花旗信用卡4萬多元、遠東信用 卡2萬多元、日盛信用卡3萬多元,共計逾241萬以上之款項 ,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時,確常有為被告支付各種欠款或 債務之情,且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復參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 狀中亦自承:「經常會有被告稱其要談生意、接爸媽去就醫 買東西,車輛壞掉暫時需要告訴人幫忙出錢修理車輛,告訴 人因深愛被告故亦未多所懷疑,都會借錢給被告修理」等語
(見同上卷第6-7頁)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係經聲請人同意始 使用本件聲請人之信用卡支付修車費用,核與聲請人自承與 被告交往時之相處情形及聲請人過往確實會為被告支付修車 費用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所辯全屬子虛,則被告與聲請人交 往期間,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本件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進者,聲請人於本件亦自承係於106年8月間收到聯邦銀行信 用卡帳單,始悉該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並偽簽其簽名,於當月 即拒付該筆款項,並於同年7月底、8月初分手而結束約17年 之交往,並認多年感情遭背叛故閃電下嫁他人等語在卷,則 依聲請人所述,其得悉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後,已係其與被告 分手後,且當時深感遭背叛,雙方感情已然破裂,可見聲請 人於被告分手之際,並無迴護或姑息被告盜用信用卡犯行之 餘地,其自可於知悉被告所為後在合理期間內報請檢警究辦 ,方與常情相符,然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提出訴追之 不得已情事,迄於110年4月2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訴追數年前之信用卡遭被告盜用之事, 同時亦於同月間對被告提出近200萬元之返還借款之民事訴 訟(見同上卷,第141-150頁),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則聲請 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確有疑義。又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 分手後,於106年8月9日後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199頁),被告明確向聲請人表示:「當初我說過 修車太貴了,我可能不打算修,但你說沒關係,你出這筆錢 ,所以才決定將車子在現代做維修。妳要分手是分手的事, 與這些事情無關,妳事後想要反悔也不可以用不承認的方式 」等語,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可於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中直接反駁,或逕予指責被告是盜刷信用卡,然被 告傳訊上揭內容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均未就上情予以駁斥, 反見均在指責被告欺騙其感情之內容或質疑被告在未與樂知 公司合作下是否能接到案子等內容(見同上卷,第199至201 頁),而被告固可於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中片面主張若干有 利於己之說詞內容,但被告無法控制聲請人之回覆內容,如 聲請人尚可於分手不久之際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指責被告欺 騙感情等等,當亦可就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乙事予以痛斥才是 ,則綜析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並非 無據,尚難論斷被告確有交付審判意旨所示之犯行,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即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難令渠擔負罪責。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指摘「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 調查信用卡簽單、筆跡鑑定與函換發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均未
調查」云云,然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排 除被告就所涉犯行存有前述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被告本不否 認信用卡簽帳單係由其簽署聲請人之署押,則此部分之調查 既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無從撼動上 揭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此亦經本件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 論述甚詳,自亦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本件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固補充補證編號1至16號等事證作為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補證編號1 至16號之證據,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屬聲請人於本件刑 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證據,即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高檢署未正確認 定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後,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 如上述。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徒憑已意仍執陳詞對於上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