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01號
TYDM,111,聲,390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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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 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時、26時內 110年9月30日 111年3月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718、849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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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