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2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謝志民(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判決確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 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 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 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受 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 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 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 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29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有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轉讓偽 藥部分,並已於111年7月28日確定),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874號判決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
,並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案件審 理中,此部分尚未確定,上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固均未就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宣告 沒收,且聲請人部分雖已確定,但本院已將卷宗及相關扣押 物均移送上級審法院,該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說明, 關於聲請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㈢、綜上,聲請人可自行向上級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或 待案件判決確定,將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執行時再為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 押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1 新臺幣15萬7,300元 ㈡ 25 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粉)82包 ㈢ 27 IPHONE黑色手機1臺(型號:7) ㈣ 28 SAMSUMG手機1臺(顏色:黑色) ㈤ 29 I PHONE手機1臺(顏色:粉色;型號:6s) ㈥ 30 I PAD平板電腦1臺(顏色:白色;型號:IPAD MINI) ㈦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㈧ 32 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 ㈨ 3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