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游妤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宥緯、蔡宥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妤菲(下稱聲請人)因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第14868號案件中,被 查扣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下稱扣案行動電話), 惟聲請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 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 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 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受 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 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 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 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周宥緯、蔡宥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案經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 已經脫離本院繫屬,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甚明,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