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天寶為其於本案遭警扣押其 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小山貓堆土機KUBOTADIE SEL【型號V1902(沒有鑰匙、可發動)】在案,未免機械久 置故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扣押被告所有小山貓堆土機KUBOTADIESEL【型號V1902 (沒有鑰匙、可發動)】,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13號、第2693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 單及照片(見偵字26935卷一第43頁,偵字26935卷二第33至 39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3、26935號起訴書 (訴字卷7至33頁)等在卷可稽,是堆土機為本案之扣押物 ,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行
,因被告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正進行就本遭污染土地回復原 狀之協商,而請求本院暫緩審理進度之進行,因而尚未審理 判決,是本案尚無確定判決,則系爭堆土機是否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 ,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