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鴻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
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古鴻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請法院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之證據及 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被告亦坦承犯罪(詳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87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而無違法之處。另被告雖稱有意願與本案各告訴人進行調解 以賠償其等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到場,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頁)。從 而,被告就其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3至275頁、第279頁、第289至290頁 ),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