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31號
TYDM,111,簡上,73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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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
度桃簡字第1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國華於民國111年間受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聘用並指派至桃園市○○區○○街00號「星光麗緻社區」(下稱星光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安及為住戶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星光社警衛室,將櫃台抽屜鐵盒內,住戶王俞雅寄放之代收款新臺幣(下同)1,240元(下稱系爭代收款)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將系爭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因為那陣子有遺失過款項,我離開座位的 時候,會將款項帶在身上,避免離開座位的時候被偷云云。三、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受萬安保全公司聘用並指派至星光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安及為住戶代收貨款等業務,於上 開時地將王俞雅寄放之系爭代收款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王俞雅孫魁蔚(星光社區機動班保全)於警



詢,李素華星光社區主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09年星光社區寄放 物品現金登記簿、勞保投保紀錄及現場人員履歷應徵表等證 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證人李素華於偵訊時證稱:依照公司規定,保全人員離開座 位時,可以將鐵盒內之款項放在自己身上保管,但下班後不 可以自行帶走款項,必須要交接給下一班的保全人員保管等 語(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取走系爭款項後,於下班後未 依規定將系爭款項放回原處,並交由下一班次之保全人員保 管,且翌日亦未將系爭款項放回原處,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侵占系爭款項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未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而係暫時保管云云(見偵卷第9頁),自不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 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 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星光麗緻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保管代收款 項,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以及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又被告僅具狀上訴未具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嗣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第9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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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