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
1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3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15至20頁),被告邱慧慈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節錄部分所記載),業據原審 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 情,乃引用原審判決書節錄部分以附件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系爭裁定」林勤純 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 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 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 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 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 「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 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 (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 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⒉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⑴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 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 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系爭 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一節, 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 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 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 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 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 ,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 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 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 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 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 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 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 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 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
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 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內 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 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 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 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 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 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再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 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 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 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⑵從而,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 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核無疑義。
⒊至「系爭裁定」參、一、(三)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然:
⑴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 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 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再者,本 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 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 ,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 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 訴三審程序之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 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 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 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為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 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 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 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⑵更何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之內容,僅 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並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法律 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依照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48點之規定,甚且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 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 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 證據。
⒋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 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 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 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 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 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 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 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 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 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 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 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 」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 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
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 行完畢」,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資料,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7至73頁),被告對於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稽檢察官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 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㈢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 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 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被告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資料,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僅載明「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就其前案該當累犯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 生時,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均未加 以闡釋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尚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㈣況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即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其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即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邱慧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7月5日」記載,應更正為「邱慧慈於民國110年7月5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歸還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7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一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邱慧慈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5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童詠雯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童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詠雯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期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