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56號
TYDM,111,簡上,55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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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忠顏妙君前有感情糾紛,黃惠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與顏妙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顏妙 君,致顏妙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惠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惠忠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及文字訊息 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顏妙君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會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文 字,是因為告訴人欺騙伊的感情,而且伊向告訴人買東西後 想要退貨,告訴人不肯,伊才會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文字 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之手機,以 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及文字訊息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與告訴人顏妙君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妙君於警詢證 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1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至9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成立以行為人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通知被害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而心生有畏懼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不以所通知將加害之事為 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恐嚇 內容倘以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 客觀上足認使人心生畏懼者,縱令被害人未將該等內容轉知 恐嚇內容所指對象,此舉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意思自由蒙受精 神壓力之不法侵害,仍應論以本罪。是以,本案被告以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是 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前因 、背景、告訴人所處情境等,本於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為斷。
 ㈢觀諸如附表所示文字,被告對告訴人所恫稱「會跟你潑硫酸 」、「臉給你劃兩刀」、「我要讓你們公司燒起來」、「沒



有徹底解決我就你斷手斷腳」等言詞,客觀上已明確宣稱被 告將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敗告訴人四肢之機能,及侵 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財產法益之意旨,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 ,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當可認定,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㈣再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 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商,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情(詳見偵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 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所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之言詞屬恐嚇言論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用語音傳給被害人, 我叫被害人要給我退錢,可是被害人不要,我才開始恐嚇被 害人」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 其所傳送之言詞確有不當,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甚明。縱認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確有其事,亦僅屬 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尚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依我國現行由國家獨佔刑罰權之情形 ,僅於人民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為避免緊急危難等情形, 例外允許自力救濟外,均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歷來之恩怨糾紛,未思以法律程序妥適處理,反擅 自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且言語內容非僅抽象表達反制之意, 而係具體、明確揚言將傷害告訴人、毀敗告訴人四肢之機能 ,及前往告訴人公司放火等節,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要 與單純宣洩情緒之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忍受之界線,難認其採用之恐嚇手段與保護自己利益具有 正當關聯,亦欠缺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仍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 件。是被告辯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退貨糾紛方為本案犯 行云云,應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情感 糾紛即傳送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來恫嚇被害人, 法紀觀念不佳;犯後雖坦認傳訊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恐嚇



犯意之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而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本院論 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 15天內叫偵訊社查妳家地址我會去潑漆潑屎妓女欠債還錢、你也可以報不怕、五點半妳沒見到我我會叫25個兄弟來扎店、你打過來有一件事情清楚之後絕不找你否則我小弟對你不利跟我無關、如果你一個人行動的話,會跟你潑硫酸、臉給你劃兩刀、沒給你開槍就不錯了、不然我絕對會給死、我要讓你們公司燒起來、你慢一天我就給你潑硫酸、你慢三天我就射殺你、我的小弟會給你潑硫酸、你沒有跪著跟我道歉,我就給你潑硫酸、沒有徹底解決我就你斷手斷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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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