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原名吳崑龍)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承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 外,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要是為處理股東退股的事,沒有惡 意,我都認罪,我上訴是希望爭取緩刑的機會。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及卷內 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為 妥適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濫權 之處,應予維持。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典,但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均坦承犯行 一貫,態度良好,且告發人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卷內事證並聽聞被告所提希 望爭取緩刑宣告之主張後,亦僅表示「對本案論罪科刑沒 有意見」、「依法判決」(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5頁) ,尚無反對給予緩刑之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述之工作、家庭等生活狀況及本案整體情節,可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0號 吳崑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吳承哲(原名吳崑龍)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侑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崑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11 行所載「主席吳崑永」應更正為「主席杜侑珍」、第11行至 第12行補充更正為「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年12 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侑珍、吳崑永、吳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 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 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 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 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
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杜侑珍、吳崑永分別為悅亨公司之前 、後任董事長,吳承哲為悅亨公司監察人,均明知並無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修改 章程,卻由被告杜侑珍、吳崑永授權被告吳承哲在業務所 職掌之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吳承哲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是核被告杜侑珍、吳崑永、吳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3人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7日持其等於1 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6日所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股東會議事錄,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 卷上,上開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侑珍、吳崑永為悅 亨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吳承哲為悅亨公司之監察人 ,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 律規定,未通知股東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逕於業務上填 載不實之悅亨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 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 風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於本 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杜侑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崑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哲 (原名吳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侑珍、吳崑永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悅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悅亨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吳承哲為悅 亨公司監察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悅亨公司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均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修 改章程,杜侑珍、吳崑永及其他股東亦均未出席上開股東會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 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營業處,由杜侑珍、吳崑永授權吳承 哲,將出席率59.70%、修改公司章程第14、15、16及24條、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主席吳崑永、記錄吳承哲;出席率100% 、修改公司章程第14、15、16及24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主席吳崑永、記錄吳承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同年月20日及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 會議事錄2份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足認損害悅亨公司及桃 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侑珍、吳崑永及吳承哲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090736390號函、悅亨公 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悅亨公司108年12月26日 及悅亨公司108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悅亨公司股東欣 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可資佐憑,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 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 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 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 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 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 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 號判決)。再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 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是核被告杜侑珍、吳崑永及吳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向公務員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就社會一般通念, 應認係出自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會 議事錄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3人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4、215、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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