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16號
TYDM,111,簡上,51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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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所
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系爭裁定」林勤純 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 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 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 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 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 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 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 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系爭 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一節, 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 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 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 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 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 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 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 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 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 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 。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 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 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 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 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 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 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 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 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 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再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⒉從而,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 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核無疑義。
 ㈢至「系爭裁定」參、一、㈢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然:
 ⒈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 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 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再者,本 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 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 ,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 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 訴三審程序之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 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 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 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為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 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 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 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⒉更何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㈢所示之內容,僅係裁定 理由中之舉例說明,並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法律爭議, 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依照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48 點之規定,甚且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斷是否 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 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㈣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 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 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 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 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 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 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 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 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 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 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 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則檢察官上訴以大法庭 裁定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 ,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
 ㈡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 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明「 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然查檢察官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原審依前揭說明,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原審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於原審判決量刑時載明「審酌被告前已有逾10次之竊盜犯 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經核已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 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及執行紀錄 ,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之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予以評價,又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知道竊盜不對,但是我無法控制自 己云云;於偵查中稱:我每次吃了鎮定劑、FM2等藥物後,我 的意識都不是很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憂鬱症及 躁鬱症,吃了藥之後就無法控制我的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前 揭時、地,係將竊取之物品置於當日攜帶之包包內等節,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被告尚知將竊取物品 置入包包內以避人耳目;且被告自承於行竊後,已食用所竊 得之巧克力數顆,可認被告竊取前開商品之目的係為供己食 用,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另經本院函 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被告是否曾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 至該院就診,以及其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為何等問題,據該 院函覆表示: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5月16日至精神科 門診就診,診斷有憂鬱症、躁鬱症,曾開立鎮靜安眠藥物( 常見副作用:嗜睡、頭暈、反應遲緩)、抗精神病藥物(常 見副作用:嗜睡、坐立不安、口乾)、抗憂鬱劑(常見副作 用:口乾、頭暈)及止痛藥(常見副作用:噁心)等節,此 有該院111年6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6610號附卷可參, 可知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予被告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均無 被告所稱意識不清楚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  再者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其拿取物品並未 付款,且亦知悉此乃不對的行為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其竊取 他人物品,且此乃非法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 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 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



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憂鬱症、躁鬱症 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逾10次之竊盜犯 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所竊得之麻膳堂魷魚花生2包、爭鮮嚴選甘粟仁1包、聯 華可樂果青蔥椒鹽口味1包、樂事波樂香烤勒排口味洋芋片1 包、荔枝蘋果烏龍茶1瓶、LIPTON黃牌精選紅茶1盒及HERSHEY 'S巧克力6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 至被告所竊得之HERSHEY'S巧克力3條,僅其中6顆巧克力發還 予告訴人,其餘部分已遭被告食用,為被告所坦認,遭被告 食用之巧克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自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2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臺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中途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 時許,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 該店店長謝新言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 每包新臺幣(下同)39元之麻膳堂魷魚花生2包(共78元) 、59元之爭鮮嚴選甘粟仁1包、25元之聯華可樂果青蔥椒鹽 口味1包、30元之樂事波樂香烤勒排口味洋芋片1包、50元之 荔枝蘋果烏龍茶1瓶、55元之LIPTON黃牌精選紅茶1盒、每條 39元之HERSHEY'S巧克力3條(共117元),總價414元,得手 後將之均藏入隨身紅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鄭鈺齡所居住 臺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中途之家社工員黃佳瑛發 覺此事,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開超商店長謝新言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瑛謝新言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除HERSHEY'S巧克力業經 鄭鈺齡食用數顆,剩餘之6顆巧克力與上開所竊物品均已交 由證人謝新言領回,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鄭鈺 齡已食用巧克力數顆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法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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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