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11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俊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杜 俊豪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 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本案使用之鐵棍1支, 原係放置被告車上,衡情當屬其所有,然該鐵棍未據扣案, 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宣告沒收之,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執行程序之開啟 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法院給予 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持球棒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 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雖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80頁),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8之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竟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使用之鐵棍1支,係原係放置被告車上,衡情當屬 其所有,然該鐵棍未據扣案,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縱宣告沒收之,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執行程序之開啟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認就 此之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
被 告 杜俊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與行人張羽昌在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北路2段23巷內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 後持鐵棍(未扣案)不斷敲擊張羽昌之背包,致張羽昌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羽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俊豪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 張羽昌邊走路邊滑手機,沒注意到伊車輛,伊善意對其鳴按 喇叭提醒,其竟對伊辱罵「叭三小,幹」,伊聽見後怒不可 遏,拿車上鐵棍敲打告訴人背包,宣洩不滿,且說「你再給 我罵罵看,小心我去法院告你」等語,伊沒有攻擊告訴人身 體、沒有限制其行動,沒有語帶威脅字眼,不承認恐嚇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等在卷可稽,觀之案發監視器影像, 可見被告持鐵棍敲打告訴人背包,告訴人見狀不停閃躲,是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害怕自身安全,被 告所涉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鐵
棍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 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 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 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